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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確定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與再審被告採購自動售票機(下稱售票機)及資料彙計裝置之投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得標,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簽訂書面契約則係專為公家機關內部稽察之所需,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故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兩造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先製交二台售票機予再審被告試用,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行為,無以該給付行為作為訂約之方式,其理甚明。又伊並未承諾自製儲值卡機,切結書只說「在台設計製造」,未說「完全」「在台設計製造」,售票機中之小組件儲值卡機遭日商壟斷,致無法給付合乎規格之售票機,不可歸責於伊,再審被告為公家機關,竟不變更規格,改採同等品,為社會通念所不許。伊已投入三千餘萬元研發生產費用,產製五十餘台存置倉庫,再審被告僅得減少價金,其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本件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乃原確定判決以試用之二台售票機既未經再審被告驗收合格,係未完成約定之方式致不能與再審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因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駁回伊買賣價金之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廠商參加投標時所繳押標金,乃供廠商依業主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業主簽約之擔保」,表示決標後,雙方權義已經發生,復認「再審原告須製交二台合格之售票機,辦妥押標金抵充履約保證金手續後簽訂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應於完成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其理由相互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無法舉反證證明契約已成立,自不得主張契約已成立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查依再審被告購置售票機及資料彙計裝置投標標單所附特別條款第一、二、三條及投標須知第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須於規定期限內,先製交二台售票機供再審被告試用,試用不合格者,以無法承辦論,沒收押標金結案,試用合格者,七日內,於辦妥押標金抵充履約保證金手續後簽訂買賣契約。合格之二台售票機,於辦理簽約後點收付款。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應於完成一定之方式(即試用合格)後,始行成立。再審原告於投標時已知售票機中儲值卡機採日本規格,且於得標後曾出具切結書,擔保完全在台灣設計、加工製造。於嗣後之溝通會議中亦表明有能力設計製造符合招標規範之售票機,有切結書、開標紀錄及會議紀錄可按。惟再審原告製交之二台售票機,未能依招標規範提供日規儲值卡機,經再審被告試用後,其中六十四項合格,二十四項不合格,十三項因未裝儲值卡機而無法判定,有測試檢驗結果紀錄為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無法自行設計生產符合招標規範之機器,自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其因而未能與再審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售票機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再審原告主張既已交付二台售票機供試驗,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為無足採。又廠商參加投標時所繳押標金,乃供廠商依業主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業主簽約之擔保,並非定金。再審原告主張押標金為定金,本件買賣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云云,亦無足採。至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被告同意變更規格減價收購一事,經再審被告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台灣省審計處請示,未蒙同意,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再審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並無支付四十八台售票機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依未成立之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投標標單所附特別條款第一、二、三條及投標須知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得標之再審原告須於規定期限內,先製交二台售票機供再審被告試用,試用不合格者,以無法承辦論,沒收押標金結案,試用合格者,七日內,於辦妥押標金抵充履約保證金手續後簽訂買賣契約。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應於完成一定之方式(即試用合格)後,始行成立。並非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相互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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