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江森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瑞誠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如不於命假處分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遲至該法院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初不因其事後起訴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江瑞誠、江瑞文、江瑞軒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江森山聲請准予給付扶養費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全字第八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每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扶養費之假處分。旋再抗告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該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嗣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上開裁定期間內起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上述假處分之裁定,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雖未於上開命其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但其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生活及扶養費,有該起訴狀影本可憑,則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非有據,因將上述台北地院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惟查台北地院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則相對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依上說明,自不因之而受影響,原法院反此見解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已有未合。且相對人一再指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四八號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伊不合法云云,此與相對人已否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起訴及本件台北地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是否合法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行裁定,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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