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再抗告人
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八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係再抗告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因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解散。高雄地院以: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復再抗告人仍持續營業中,有檢附之買賣股票交割憑證影本為憑,足見公司仍持續經營中,並無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不符裁定解散之要件,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解散原因,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查高雄地院據為裁定參考之高雄市政府⒐⒋八十八高市建設二字第三○七四二號函乃係對有無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而為答復,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並不相同,自不足以為據;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既派員實地勘查再抗告人登記所在地「已自歇,他遷不明」,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函知:源富公司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是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八年間又自歇,他遷不明,是否即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而致有上述之情﹖果有該情,且如再繼續,即難謂無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參以再抗告人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函,就其未申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係因「公司營運虧損所致」等情,相對人所指,似非全然無據。雖再抗告人提出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七紙證明其營業之事實,惟其數量、金額均甚微,甚至不及個人戶股票之進出交易數額,而該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所營事業乃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投資」之投資公司,以該營業狀況,如非另有他故,實難謂經營無顯著困難之疑。又法院曾准抗告人之聲請准選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龔俊吉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財務狀況,但再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憑證供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查核之情況,其實際營運狀況毫無所悉,相對人指摘曾聲請公司監察人藍偉武召開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准許,惟再抗告人並未召開。是則倘再抗告人又再取得資金後未使用於營運上,或已被挪為他用,則對公司之經營,自有顯著困難並重大損害。究竟有無上開情事,高雄地院應就近調取該院上開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五○號等相關案卷審核,如有不明,並應就此訊問檢查人,並命再抗告人就此為答辯,以供參考,乃均未此之為。查再抗告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惟高雄地院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徵詢,而僅徵詢直轄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且建設局亦非對原法院所詢之問題表示意見,而係就其處理利害關係人申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命令解散案為回復,高雄地院未察其異同,竟未再續予徵詢。又高雄地院固曾向財政部徵詢意見,惟財政部之內部作業因誤將該函分由該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答復,該會以再抗告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本會無法表示意見」為由函復,高雄地院仍未再函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徵詢意見,其踐行調查之程序,即非無疏略,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因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再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曾去函該管稅捐機關說明其係整修內部,並非停業,否則何來成交單,及高雄地院裁定藍偉武召開股東會,藍偉武並未接獲該裁定書,無從召開,要難據以認定停業云云,惟原裁定指明高雄地院之裁定有諸多應查未查之處,因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並非僅再抗告人所舉者而已,故縱再告人所稱屬實,於原裁定之結論仍不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所稱相對人僅為再抗告人之名義股東,其聲請解散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相對人仍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則其是否僅屬名義上之股東之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自無加審認之餘地。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司解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