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重慶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澄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關於再抗告不合法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就陳重吉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巷○○○○○○○○○○○○○○號房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雖就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陳重吉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巷○○○○○○○○○○○○○○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非該部分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據以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關於再抗告無理由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就陳 閧所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號五層房屋與再抗告人對陳重泰所有坐落同鄉更寮段更寮小段二號土地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當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 閧所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號五層未保存登記房屋與再抗告人對第三人陳重泰所有坐落同鄉更寮段更寮小段二號土地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部分(按:相對人另就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坐落同鄉中興路二段五二巷一五之一四至一五之一九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相對人於板橋地院駁回其聲請後已撤回抗告而確定),板橋地院認上述六六號房屋非屬陳 閧所有,該屋之所有人尚有陳李、陳重江及再抗告人,該抵押債權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竟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上開六六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陳 閧所有,已據其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北縣稅莊㈠字第二三七二○號函為證,案外人陳重泰祗稱該屋一至三樓為陳 閧夫妻出資興建,四、五樓部分則由陳重江及再抗告人出資建造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令屬實,究應由主張有所有權之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板橋地院逕行駁回相對人對該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另相對人前聲請就上述抵押債權強制執行一節,陳重泰於執行法院扣押該抵押債權暨抵押權後提出異議,雖因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另行起訴解決而未提起,遂由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裁定並無既判力,相對人就同一標的物仍得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茲相對人既於嗣後主張上述抵押標的土地乃陳 閧生前贈與於再抗告人、陳重安、陳重江、陳重泰等四人,因僅登記於陳重泰名下,再抗告人及陳重安為確保其應有部分權利,始設定上開抵押權,該抵押債權即係擔保債權云云,並已提起確認該抵押債權存在之訴,則其再就上述抵押債權暨抵押權聲請一併執行,即無不合,板橋地院遽認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因將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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