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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葉勝利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無非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為前提要件。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鄭傳準興建後,無償贈與日本政府使用,充為保甲聯合事務所,其所有權當時業已移轉與日本政府,鄭傳準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該建物並無何處分權限可言,土地與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則鄭傳準其後雖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山焚,陳山焚再轉售與相對人,其間均僅單純出售土地,並無土地房屋分開出賣之情形,與前揭判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再者,縱認鄭傳準於移轉上開建物與日本政府時,併予同意該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後將土地出售與陳山焚,陳山焚再轉售與相對人,惟民法使用借貸關係無援用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相對人雖自六十九年買受系爭土地後任由抗告人無償使用該土地,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與抗告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推論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此係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無涉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土地與建物原均屬鄭傳準所有,鄭某嗣將建物無償贈與日本政府使用,而後再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為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土地與房屋原既同屬一人所有,則於分別轉讓後,依前開說明,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其後不問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除有特別約定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承受人仍繼續存在。抗告人自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乃原法院竟以前揭情詞,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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