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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初以提起抗告方法為之,依上說明,本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且其嗣後亦具狀陳明其真意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最高法院以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即明。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飛躍上訴,係以其飛躍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依法不應許可為由,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