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三四一號確定裁定、原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銀元者外,同)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伊等勝訴,嗣後相對人雖就同意建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三十萬元,其上訴即不合法,然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事件未將相對人之上訴裁定予以駁回,反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復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更審,伊等就同意建屋部分受到不利之判決,經伊等提起上訴,本院則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至此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乃告確定。台中高分院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應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誤寫)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相對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繳納六千三百零六元,但伊等對此毫不知情,無爭執餘地,且台中高分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竟與伊起訴時兩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由此可知台中高分院根本未重新核定「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三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三四一號確定裁定認為「同意建屋」部分業經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實屬違誤。再者,本案早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即已確定,爾後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均屬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惟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伊等提起再審之訴,乃完全合法,原三四一號確定裁定未斟酌及此,將伊等就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予以駁回,經伊等對該第一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乃原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而原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亦未斟酌上開情形,將伊等就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逕以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伊等對該第五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原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足見原三四一號及原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既經台中高分院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可稽,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狀亦陳明此項事實,並提出台中高分院之裁定一件為證(即證六,置外放證物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對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該項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將聲請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理由雖異,結果仍屬相同;原三四一號確定裁定以上揭理由,將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所提出再審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之規定,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即就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所提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原三四二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三四一號、三四二號確定裁定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