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值谷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武雄變更為范值谷,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范值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添旺之僱用人,林添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公司營業大客車國光號,搭載被上訴人及其他乘客共十七人,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交流道匝道,因疏未注意,撞及因故障停於匝道旁之貨櫃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眼球破裂、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上顎門牙脫落、齒槽骨萎縮、齒列不正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住宿費用損害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受僱人即林添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林添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一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本息即包括醫療費用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住宿費用八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與林添旺僅就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與林添旺連帶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藉金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元本息,其中逾七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與林添旺其餘之上訴。林添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成立多年,對於司機之選任及監督均有嚴密之查核制度,然對於在公路行駛中之司機如因司機個人一時之大意疏忽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就今日之科技發展程度而言,其公司實無法加以監督,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受僱司機林添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且發生車禍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在世界先進公司上班,卻依該公司薪資求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林添旺於八十六年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駕駛營業大客車國光號,搭載被上訴人及其他乘客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交流道匝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及因故障停於匝道旁之貨櫃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眼球破裂、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上顎門牙脫落、齒槽骨萎縮、齒列不正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審卷六至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五一頁)。林添旺因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張旅生(即與被上訴人同車之乘客)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調閱之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五一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一審卷一四○至一四四頁、原審卷一○八至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林添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行為,林添旺為上訴人之受僱司機,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因執行職務而肇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公司成立多年,對於司機之選任及監督均有嚴密之查核制度,然對於在公路行駛中之司機如因司機個人一時之大意疏忽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就今日之科技發展程度而言,其公司實無法加以監督云云。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係林添旺個人一時大意疏忽行為所導致,足見上訴人對於林添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未加注意,即不能謂其選任林添旺毫無過失,上訴人此項辯解,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添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即原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原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一目失明,勞動能力受損,應屬第八級之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又其畢業於成功大學礦冶科學研究所,於八十五年間曾受僱於世界先進公司,擔任工程部之資深工程師,月薪五萬三千元,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三十三歲,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二十七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云云,並提出碩士學位證書及薪資證明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一審卷九二至九六)。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失明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基醫院、榮總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左眼球破裂情事函詢嘉基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就診時,其左眼球破裂,當時予以緊急手術縫合,依其當時受傷程度,左眼應無法恢復有用之視力,有嘉基醫院
(八八)嘉基醫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函二份附卷可憑(一審卷五四、五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屬眼球視力障害,有一目失明之情形,彰然明甚。至因一目失明,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勞工保險條例編列有殘廢給付標準表,此表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所列「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一目失明應屬表列第十九項「視力障害」為第八級殘廢,堪可認定。以被上訴人曾任職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師之工作性質、專門技能,被上訴人係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出生之年齡等因素,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規定,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為適當。斟酌被上訴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為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專長技能、社會經驗,認被上訴人主張月薪五萬三千元計算,尚屬相當,則一年六十三萬六千元為其可能取得之收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期間,並未在世界先進公司上班,卻依該薪資求償,即屬無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世界先進公司上班,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自行創業,有世界先進公司函附被上訴人辭職申請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五二、五三頁)。被上訴人因欲自行創業而離職,自有較周全之計劃與考量,以目前薪資或工作尚不能滿足其需求,是其目前雖無工作,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主張可獲得每月五萬三千元之收入,核屬可取。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年薪六十三萬六千元乘以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即每年減少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二十七年,並無不可。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二十七年之係數為一七‧0000000,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正值青年,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如上所述之傷害,對家庭生活、事業之發展勢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係成功大學礦冶科學研究所畢業,原在世界先進公司任職資深工程師,月薪五萬三千元,有土地一筆、參與公司投資三筆,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各為五萬五千餘元、七萬四千餘元;而林添旺現有房地各二筆,上訴人為一公營大眾運輸之客運公司(一審卷九二至九六頁、原審卷五五、五六、六七至七一、七九至八二、八六至八七、
九一、九二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僱用人即上訴人與受僱人林添旺負連帶賠償之金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就其中柒佰伍拾玖萬玖仟捌百零玖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