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劉正峰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上訴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