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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係伊所屬板橋分公司前辦事員,因投資股票失利,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竊取伊置於倉庫內之空白本票,盜蓋伊之甲、乙級保證章於其上,再偽造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條戳印文於「擔當付款人欄」,暨偽造鴻海、精密等十三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連同所偽造伊公司之賣出成交單出售予台灣銀行,藉以向台灣銀行詐取各該本票之金額。八十四年三月底,楊瑞仁為使同一分公司之前辦事員即被上訴人加入其上開犯罪計劃,乃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與被上訴人保管、利用,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則購買高興昌股票及其他公債。爾後,被上訴人對於楊瑞仁之囑咐均一應百諾,並參與楊瑞仁之犯罪計劃,或共同偽造本票,或幫助楊瑞仁偽造本票,持以售予台灣銀行。其中偽造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致伊須負「保證債務」之金額即達二億六千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總金額」欄內之三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併同上開二億六千萬元合計為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本息,惟關於超過三千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之八張本票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所列本票金額共二億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至其餘包括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一所列二億六千萬元等部分,並未認定伊有參與犯罪,原法院刑事庭逕將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其程序顯然違法。此外,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如附表所示三千萬元部分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卷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一所載本票部分之偽造行為,證人楊瑞仁、鄒遠希、張建中之證述或調查筆錄,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本票之偽造或行使或知悉本票係楊瑞仁所偽造而協助其辦理交割。縱然被上訴人知悉楊瑞仁犯罪而未向上訴人報告,仍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與楊瑞仁共同偽造持以行使之本票僅八張,面額共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部分(見原審附民字卷三七頁以下),而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者,係指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一部分)。是上訴人所起訴者,刑事法院既未認定被上訴人犯罪,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即屬不合法。刑事法院不察誤以裁定將該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部分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顯有未洽。原審受移送後,雖未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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