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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旻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鶯德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一八二一-七、一八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路三三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伊,向伊借得同額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因屆期未償,經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伊以三千六百七十萬元拍定,經法院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繳清差額價金五百五十萬元。陳鶯德尚欠伊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元,違約金五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詎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就伊於第四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分配金額,僅列二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顯有錯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上開分配表上所列伊分配金額二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更正為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下稱九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務已受分配獲償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中扣除。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拍定系爭房地時,即向執行法院表示以其對陳鶯德之債權抵繳價金,其債權已於斯時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故利息及違約金僅應計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鶯德就系爭債務,尚欠上訴人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百八十五萬元,暨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百分之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有協議書、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聲明狀,已載明九四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配表上,所列次序十、十三、十四之分配金額三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共八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係其就陳鶯德所欠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所受之分配等語;又上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一、十二之票款債權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債權人雖係林立洽(上訴人之夫)名義,惟應係上訴人將陳鶯德為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贈與林立洽,該部分亦應屬陳鶯德清償系爭債務之範圍,該二債權所受之分配金額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連同次序十、十三、十四之分配金額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共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自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拍定系爭房地時,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以系爭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執行法院於翌日准上訴人抵繳,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認陳鶯德就系爭債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綜上所述,陳鶯德所欠依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計算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百八十五萬元,扣除上開已受分配之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尚欠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另欠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百分之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一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連同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共計積欠上訴人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列其分配金額更正為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四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超過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係針對債權人之債權,於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時,尚未獲償之情形而設,如債權人之債權於分配表製作前,已獲清償,自應以實際之清償日作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其對陳鶯德之系爭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抵繳其拍定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價金,則陳鶯德所負之上開債務業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消滅,因認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計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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