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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黃秀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律師
郝 鳳 岐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戊○○○
己 ○ ○
被 上訴 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公同共有房屋交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共同被告丁○○、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丙○○、戊○○○、己○○,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七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五一九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萬年利殖株式會社、胡文周、胡文義、胡修身、邱石榮、陳老利、陳江三、陳有忠等人所共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分割後新地號即佳里鎮○○段七九二號面積○點○五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面積共計○點○三三三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堅於民國二十五年間所建,邱新堅於六十四年間死亡,其所遺留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屬上訴人及邱林宇(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公同共有。上訴人甲○○係原共有人,依法應負拆屋交地之義務,其餘上訴人既繼承邱新堅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邱新堅雖原為共有人,但系爭房屋之基地既分割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丙○○、乙○○、丁○○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堅原為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之一,邱新堅死亡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其遺產尚未分割,邱新堅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土地及其地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屬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甲○○向其餘上訴人騙取印章辦理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協議分割時,未邀上訴人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其請求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屋交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房屋與土地既同屬一人所有,因買賣而分屬不同之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即非無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共有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堅生前所建,邱新堅於六十四年間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已故邱林宇繼承為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乙○○居住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總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查系爭土地於分割重劃前為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三○三之一號,上訴人甲○○係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繼承原因取得邱新堅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十八(原判決誤載為三三六分之十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共有土地既由上訴人甲○○一人繼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在該登記未經塗銷之前,被上訴人信賴登記,而與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依上說明,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丁○○、乙○○等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甲○○之應有部分屬上訴人全體共同共有,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時未通知其參加,於法不合,且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可取。又系爭共有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分割,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一年間繼承其父邱闖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一般分割共有物情形,通常共有人均較希望爭取分得之共有地係產權清楚者(即地上別無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占用者),被上訴人如若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坐落及使用情形,至愚之人,亦不致於同意分得系爭土地,造成日後渉入他人兄弟姐妹之遺產爭訟。上訴人丙○○、丁○○空言被上訴人與甲○○串通分割云云,亦不足採。又按共有物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等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甲○○與其他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即無正當權源。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略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原固屬邱新堅同一人所有,但於六十四年六月間,甲○○繼承單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全體繼承,因而發生土地應有部分與房屋分別屬不同一人所有,此乃繼承之法律事實使然,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且其後復有分割行為之介入,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對系爭土地有類似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可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行使該法條權利,除有特殊情事外,尚無所謂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訴請甲○○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及其餘攻擊方法、證據資料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查原審僅認定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原屬邱新堅所有,邱新堅於六十四年六月間死亡,上訴人甲○○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認定其餘上訴人拋棄繼承,而上訴人及已故邱林宇既為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又認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全體繼承,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情事。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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