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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順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峰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安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傳家堡」新建七層大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施作至該大樓二層,須上訴人配合灌漿等其他措施,始得繼續施工。惟自同年年底起,上訴人以受訴外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債務影響為由暫停施工,致伊無法繼續施作三層以上之模板工程,經數度發函要求上訴人排除困難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八日,下同)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一個月內完成有效配合伊施作之準備,仍未獲置理。伊因上訴人遲未配合為灌漿等工事,遂無法拆卸裝設在該大樓二層之模板、角架等建材(下稱系爭模板等建材),而任其風吹雨打受有毀損、滅失之損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及賠償系爭模板等建材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即未付之保留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需伊為協力之配合行為,其解除承攬契約,於法不合。況其解除權行使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並未受領系爭模板等建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伊償還該建材之價額,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模板等建材之價額三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依約施作至該大樓二層,因上訴人未配合為灌漿等工事,致伊無法繼續施作三層以上之模板工程,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一個月內完成有效配合伊施作之準備,仍未獲置理,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有送達起訴狀繕本與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年底起,因受橋志公司債務影響而無法配合施工,致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停滯,上訴人雖數度函告被上訴人其正協調處理中,要求被上訴人等候,惟上訴人嗣既未再為回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完成有效配合被上訴人施作之準備,上訴人於同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關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即應自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屆滿之翌日起算(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間,尚未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是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配合為灌漿等工事,致被上訴人無法拆卸裝設在興建大樓二層之系爭板模等建材,而受風吹雨打云云,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業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有鑑定報告書可考,可見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模板等建材於被上訴人之義務,顯已返還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建材毀損滅失之價額三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如該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始應償還其價額。查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已約定:「工程範圍:依照本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所載之模板工程及放樣。本模板工程所需工料一切委辦無支給品」(見第一審卷七頁、一○○頁)。而因上訴人遲未配合為灌漿等工事,致被上訴人無法拆卸裝設在大樓二層之系爭模板等建材,而受風吹雨打,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模板等建材於灌漿完畢後一段時間可拆除另行使用,上訴人應是受領承攬之工作本身,而不是模板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背面、一二七頁正面)。如屬不虛,似見系爭模板等建材需由被上訴人自行拆卸取回並可另行使用,而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物。揆諸前揭說明,該建材倘確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即非屬於同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上訴人依同條第六款規定,應償還系爭模板等建材毀損滅失之價額三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本息,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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