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戌 ○ ○
- 上訴人
- 天 ○ ○
- 上訴人
- 亥 ○ ○
- 上訴人
- 未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安德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世 彣律師
- 上訴人
- 宙 ○ ○
- 上訴人
- 玄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林 聖 羣
- 上訴人
- B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I○○○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玄 ○ ○三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J ○ ○
- 上訴人
- 即陳富雄之承
- 上訴人
- H ○ ○
- 上訴人
- G ○ ○
- 上訴人
- 七號
- 上訴人
- A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宇 ○ ○
- 上訴人
- 黃 ○ ○
- 上訴人
- 林 安 全
- 上訴人
- F ○ ○
- 上訴人
- E ○ ○
- 上訴人
- D ○ ○
- 上訴人
- 以上三人均為
- 上訴人
- C ○ ○
- 上訴人
- 即林萬發承受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地 ○ ○
- 上訴人
- 酉 ○ ○
- 上訴人
- 申 ○ ○
- 上訴人
- 以上五人均為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K○○○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以上五人均為
- 被上訴人
- 丑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土地應合併分割及命共有人間為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戌○○、天○○、亥○○、未○○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玄○○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玄○○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下均同段)二五號、建、面積○點一一○五五三公頃土地及二五之一號、建、面積○點○三○三九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施美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四由伊及上訴人子○○、癸○○、寅○○、I○○○、丁○○、丙○○、卯○○繼承(第一審判命辦理林施美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共有人林老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由共有人天○○、未○○、亥○○共同繼承,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原共有人林萬發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由申○○、林清河、午○○、壬○○、地○○、酉○○繼承,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登記,嗣林清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由C○○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金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由F○○、E○○、D○○繼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辦妥登記;原共有人林來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K○○○、己○○、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林來旺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准為判決合併分割(原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甲○○、K○○○、庚○○、己○○就其被繼承人林來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以: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係屬建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在重測前均同屬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三六號,因地籍圖重測而分為二筆土地,系爭二五號土地為商業區、系爭二五之一號土地為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該二筆系爭土地又互相毗鄰,兩造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為使土地能整體利用,並符訴訟經濟原則,應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本件各共有人或在分割後仍要求部分共有,部分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不宜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較妥。因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本於公平之原則,認應以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較為可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依原判決附圖乙分割方案,有分配在商業區,有分配在住宅區,又分受土地與對外聯絡之仁愛街、忠孝路距離遠近及私設巷道之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不同,是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始得公平。因此,由分割後土地總價值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割後原有持分比例所應分配土地之價額,與分割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價值計算,如實際分配土地價值較應分配土地價額多,應將超過部分提出補償他共有人;如較少,即可自他共有人獲得補償。
經計算結果:⑴上訴人玄○○(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林聖羣、宙○○、B○○各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七十八元;⑵上訴人辛○○應提出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六元;⑶上訴人F○○、E○○、D○○各應提出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⑷上訴人乙○○、甲○○、K○○○、己○○、庚○○應連帶提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⑸上訴人J○○、H○○各應提出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⑹上訴人巳○○、辰○○、玄○○(三十八年七月二日生)各應提出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共同補償:⑴被上訴人丑○○、上訴人子○○、癸○○、寅○○、卯○○各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⑵被上訴人丑○○及上訴人子○○、癸○○、寅○○、I○○○、丁○○、丙○○、卯○○公同共有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⑶上訴人G○○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⑷上訴人A○○、戊○○、宇○○、黃○○、林安全各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⑸上訴人申○○、C○○、午○○、壬○○、地○○、酉○○各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⑹上訴人戌○○四十五萬五千零十五元;⑺上訴人天○○、亥○○、未○○各三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及命共有人間為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惟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人,原審雖命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提出超過其應分配土地之價額為補償,惟係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共同補償,而非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給付各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上說明,顯有未洽。又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原審關於補償金錢部分既有可議,分割方法即有未當,關於原物分割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