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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玉東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東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六○九地號田地面積○‧一六二八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五六一○地號田地面積○‧一六二八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房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伊已付玉東公司三百九十萬元,及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詎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葉茂成、鄭秀清以被上訴人欠伊等債務未為清償為由,先後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一千四百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未付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額一千二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即係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隨時可以向鄭秀清為清償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伊未遲延給付,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及玉東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房地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玉東公司三百九十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嗣系爭土地遭華南商業銀行、葉茂成、鄭秀清先後聲請法院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之情事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未陷於給付不能,該土地未能過戶,不能歸責於伊等語,為無足採。但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土地價值之上漲,乃社會繁榮所促成,不具有客觀的可確定性,非買受人於買受土地時可預期之利益,買受人未能取得,不生喪失預期利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一千四百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未付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十萬元,其餘額一千一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係伊所失利益等語,尚無足採。次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之給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要屬其身為買受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能認該一百十萬元價金係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一千二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倘出賣人依約履行其上開義務,買受人即得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享受買賣標的物增值之利益。原審既認系爭土地業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因之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自得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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