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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其亡父陳元候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七五一、六七一地號土地與伊合建房屋,約定伊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辦畢繼承登記及誠實履約,否則應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加倍返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繼承登記,復違約另與訴外人鑫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暘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自應依約給付伊三千萬元等情,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上開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所約定者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訂有合建契約,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畢繼承登記,且另與鑫暘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但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與其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致其受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高雄地院認上訴人確受被上訴人詐欺,且受有下列損害:保證金三千萬元,仲介費一百萬元,鑑界費六千元,除草搬運費五萬二千四百元,地質鑽探費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建築師費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三千三百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按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數個請求權競合者,當事人雖得任意選擇行使其一,惟經判決勝訴確定後,其目的已經達到,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起訴。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賠償之目的已經達到,不得再以同一基礎事實,依其他請求權起訴。其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

查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者,僅積極損害而不及消極損害,有該判決可稽。果爾,上訴人主張:伊原可依系爭合建契約建造房屋出售,以獲取利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取得,受有消極損害,有高修一建築師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可證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以下,一二二頁、一二三頁)。倘屬實情,上訴人是否不能為本件之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