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通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江通、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仁源四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八、七九號二筆土地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八十六年促字第一○八○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伊公司及林江通。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同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伊公司由林江通代表出席、被上訴人則由其配偶楊吳美英代理出席,決議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調解決,隨即由林江通偕同楊吳美英一起返回工地現場,繼續協調和解事宜,當日並達成和解,同意自伊公司搭蓋工寮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協調會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八個月,由伊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工寮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楊吳美英並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對伊公司及林江通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仍按月向伊收取三萬五千元,詎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按上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和解事由,係發生在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伊公司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本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謂之和解。縱有該和解,亦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主張因和解而同意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工寮拆除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與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之損害賠償金,二者不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於該和解內容範圍外者,亦得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由此可見,支付命令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不僅具有執行力,亦具有既判力。惟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債務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惟當事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即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債務人竟不為異議,使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在此期間內縱有新事實或其他訴訟資料,亦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提出,自亦應生失權之效果,因此,支付命令自應以其異議期間屆滿時,為既判力之基準時,對支付命令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生之事由為限。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金額二百萬元之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並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前未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茲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已達成和解,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已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成立之時間既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顯在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前,縱令兩造成立和解屬實,亦屬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事由,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同月二十九日發生之兩造之和解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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