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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趁伊委託其代辦保單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而交付保單等文件之機會,意圖不法所有,擅自偽造伊名義申請變更印鑑、捺指紋及簽名,向新光公司冒貸九萬元、十一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五萬三千元得款花用,致伊喪失保險金權利,伊已繳納十年保單之保險金完全喪失,因該保單為期間二十年,保險金五百萬元,今因被告乙○○之偽造文書致使原告已繳一半金額之期待權喪失,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乙○○之冒貸行為使伊人格權受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縱新光公司不承認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亦應退還伊遭冒貸所受損失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遭冒貸所受損害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所失保險金利益五十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以保單質押貸款,均經上訴人同意為之,縱上訴人認為其中部分貸款未經其同意,但每次貸款申請均載有前次貸款之金額,而最後一次貸款四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自認係其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伊並無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認定有誤。又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謂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向新光公司質押借款,而受有損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書立聲明書予新光公司主張未曾質押借款,乃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縱伊有冒貸情事,只要上訴人繼續繳納保費,其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不受影響等語;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則以:要保人繳交保費至一定期限有責任準備金後,即得以保單質押借款,換言之,以保單押借,只是預先支領部分責任準備金,縱保單遭冒貸,要保人只須按時繳付保費,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於貸款一年後,仍得解除保約,領取解約金。上訴人所謂因保單被冒貸而喪失保險金之權利,並非事實。況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貸款情事,上訴人亦自認最後一次貸款四十五萬三千元借據上之內容,為其親自填寫並簽名,應非冒貸,而係上訴人與乙○○間私人借貸,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陳:「八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產後,經新光人壽高雄服務處經理曾惠娥送交生產金及繳交保費收據,送還乙○○前一直保管之上訴人保單,並告知新光公司已查知乙○○偽造冒貸多位保戶貸款情事,上訴人始發現其保單為乙○○侵吞冒貸之款項」云云(見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三頁)。又卷附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影本,載明「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因負債過多,……而潛逃無蹤,經新光公司送回保單後,始發覺上訴人之保單已借貸四十餘萬元,經向新光公司查詢之下,始知乙○○持有自訴人(上訴人)壽險單後……乙○○得款後皆占為己有,且花用殆盡」等字樣,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已知悉乙○○利用保管其保險單之機會,冒貸侵吞款項,且因負債過多,已潛逃無蹤,則上訴人就乙○○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算,而非待被告乙○○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時才起算。上訴人主張:因乙○○之犯罪證據,係經伊自訴後,新光公司將乙○○所為各項偽造文書及詐領文件提交法院後,經請求鑑定才發現,故請求權時效尚未逾二年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已逾二年之期間,乙○○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此時效抗辯效力,及於上訴人主張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新光公司云云,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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