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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甲 ○ ○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指稱前開判決及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何以是法律上不能之標的,且混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與繼承權利之移轉等情,然對於前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