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在案。茲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敗訴確定,而相對人另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雖亦判決伊敗訴確定,然相對人該訴訟並非針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且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聲請花蓮地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花蓮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必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查再抗告人所檢具之訴訟資料中,並無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查封之財產已否啟封?既攸關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花蓮地院未詳加查明,即有未洽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因而將花蓮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卷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其已撤回假扣押裁定,無再度執行之可能,亦無須對相對人之財產啟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