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正漢 訴 訟代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智鵬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 定代理 人 張有恒 訴 訟代理 人 楊鴻基律師 許進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自新加坡進口 電腦硬碟機(HARD Disk Drives)六百六十件,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宏昇空運有限公 司(下稱宏昇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受貨人大眾公司之泰山廠等事 務。嗣宏昇公司於同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指定被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泰公司)代為領貨並運送至受貨人工廠,惟久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 甲○○持提單前往提貨時,該批貨物竟於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倉門口遺失,致大眾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零 三十三元之損害,伊已依與大眾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理賠,經大眾公司將對於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提單、事故說明書、貨 件遺失說明書、失竊案件證明單、報案單、商業發票、損失代位收據、倉庫使用合約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民航局與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 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約定,及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三條等規定 ,航空貨運站對於進倉存儲之貨物,自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於 貨主備妥相關文件及完成驗關手續後,應將貨物放行交付於貨主收訖。查系爭貨物之 提單左側空白處雖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收件數欄( No of Pieces RCP)數字上畫有表示放行之圈記,惟依證人即貨倉負責人范姜群上,及放行 人吳明壽之供證,足認甲○○於繳清倉租後,即先於提單上簽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 持至倉門窗口排隊領貨,而非於貨運站倉管人員交付貨物時所簽記,難謂其已受領收 訖該貨物完竣。民航局辯稱,提單業經甲○○簽名並經倉管人員劃圈,伊已依約交付 貨物予甲○○領收云云為無足採。又貨運站係有償保管系爭貨物,對於貨物之保管及 交付,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須將貨物提至放行區,核對單據無誤後,始得放 行點交於貨主或其代理人。而貨主或其代理人於貨運站人員不足時,雖有依例於倉門 口等候領貨之舉,惟究非其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是貨運站人員僅將貨物自倉庫內送 至倉門口,任人自取,而未點交付於貨主或其代理人,即不生點交之效力,難令受領 人自負他人盜領、誤領之風險。甲○○既未受領系爭貨物,其運送責任即尚未開始, 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 害責任云云,尚非有理。再者,各航空公司與民航局所屬貨運站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 ,性質上係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航空貨運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若有債務不履行情形 ,該第三人自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航局因未點交系爭貨物,致該 貨物遺失損害,祗為單純契約義務之違反,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不法侵權行 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久泰公司與甲○○連 帶賠償損害,並以被上訴人民航局為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人賠償伊四百十三萬零三十 三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損害,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 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自始起訴主張,依其所陳稱之上揭事實,被上訴人久 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持提單前往被上訴人民航局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 提貨時,竟因渠等之疏失,未盡寄託契約保管注意之義務或率然放行致系爭貨物於貨 倉門口遺失,無法點交於受貨人大眾公司,侵害貨主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伊為保險 理賠後,大眾公司並已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伊,被上訴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伊代位大眾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及嗣於事實 審亦迭再重申斯旨,主張併依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各等語(見一 審卷七頁背面、六九頁背面、七○頁正、背面、一二九頁、一九六頁;原審卷一二五 頁背面),似見上訴人已提起重疊的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須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部分胥未審究裁判,僅以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遽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可議。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 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物倘係大眾公司自新加坡進口空運抵台寄倉於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 並經運送人 BURLINGTON AIR EXPRESS PTE LTD 簽發 AIR WAYBILL,交由受貨人大眾 公司之代理人持往提貨者,則參諸該 AIR WAYBILL既為運送人所簽發,並已記載民法 第六百二十五條所列應記載之事項(見一審卷一○頁),其性質應屬該條所稱之提單 ,依上規定,於受貨人大眾公司取得該提單之時起,即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如被上 訴人對於處理驗關、提領或保管系爭貨物等事務確有過失,能否徒因台北航空貨運站 尚未點交系爭貨物於大眾公司即謂被上訴人對於受貨人之貨物所有權無不法侵害行為 之可言?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斟酌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