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海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榮雄原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七九號農地(下稱拍賣之農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由訴外人吳輝陽拍定,同年月二十五日吳輝陽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九元,經執行法院悉數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後經人檢舉,被上訴人始發現本件拍賣之農地係由上訴人借用吳輝陽名義購買,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受領不應受分配之土地增值稅款。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拍賣之農地經拍賣後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由拍定人吳輝陽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經被上訴人為核准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自不得否認其效力。況上訴人係基於法院之分配表而受領應分配之債權金額,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對分配表異議,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而今執行程序早已終結,法院亦未撤銷原執行程序另作分配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則因免徵土地增值稅受有利益之人應為納稅義務人朱榮雄,上訴人並未因而增加債權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即便屬實,亦應向朱榮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朱榮雄所有之農地,經訴外人吳輝陽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拍定。後經吳輝陽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朴子分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縣稅分二字第八三○一一一一二號函覆執行法院,本件免扣繳土地增值稅五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執行法院因此將該筆款項分配於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朴子分處上開函、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配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拍賣之農地係由上訴人借用吳輝陽名義購買,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記載,吳輝陽承認受上訴人委託出具自耕能力證明,以上訴人之資金向法院拍定前開農地,之後再協助上訴人出售,其本人獲利九萬餘元。上訴人於訴外人翁榮植告訴其詐欺乙案中,亦表示:「按照法院第一次分配,翁某可得十四萬元,後來我去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法院重新分配……」、「我有負擔訴訟費用,及申請免除土地增值稅費用……」等語,其於該案件提出之雜支費用明細,亦列有「朋友申請自耕農車馬資、送禮」、「辦退稅、手續費、車馬資」等項,並稱係其努力始退回增值稅。又吳輝陽參與該土地之拍賣,係由上訴人代理投標,有投標書及委任狀附於執行卷內可證。上訴人亦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承認承買之資金係由其提供,以後吳輝陽出售該土地,亦由上訴人代理,出售之價款並直接由買方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上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見該次拍賣及事後轉賣該農地,實係由上訴人掌控,係上訴人借用吳輝陽之名義應買無誤。上訴人辯稱,其僅借款於吳輝陽應買拍賣之農地云云,難以採信。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損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釋意旨亦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上訴人不具農民身分,其借用農民吳輝陽名義出資購買拍賣之農地,致拍賣所得中原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額部分全數分配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給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執行法院分配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吳輝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核准,是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亦不得否認其效力云云。但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損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農地之拍賣,既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執行法院雖未扣繳即將該稅款分配於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因此即謂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因執行法院未扣繳該土地增值稅額,將該款悉數分配於上訴人而受有利益,其受領給付並非緣於被上訴人核准吳輝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該項處分有無經撤銷,均無礙於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土地增值稅就土地漲價部分,其徵收既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則債權人原不得先於該稅捐之徵收而受有給付,其債權如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完全受償者,原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債權人如因執行法院未扣繳應徵之增值稅而受領給付,即屬受利益之人,上訴人謂係土地原所有權人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並附加利息,應無不合。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故有關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領取分配款,有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可證,其加計之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利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核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得,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對於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之效力未說明,然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不生影響。又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所說明之意旨係指拍賣他人之不動產而得分配款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論旨,猶執前開說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