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二筆,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上開土地主張權利,倘有糾葛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嗣上開第一六四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伊並在其上建造花蓮市○○路三一五號房屋。詎同地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進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竟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伊所有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裁判確定其對系爭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通行權,致伊建造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系爭土地既存有必須供他人通行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伊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民法亦未規定出賣人應負此項擔保責任,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抵押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則不包括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對於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理清。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乙方負責親自理清,絕不連累甲方(上訴人)。倘若因糾葛致併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僅係將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予以契約化而已,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應就黃進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
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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