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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債權,而南北公司對上訴人又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工程款債權。伊就南北公司之前述債權曾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先後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詎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南北公司有該債權存在,致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准由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債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南北公司固對伊原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惟該債權經與伊對南北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抵銷而消滅;縱認南北公司對伊仍有該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之保固工程款債權,然因本件執行債權人眾多,伊應將保固工程款交付執行法院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之訴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曾分別具狀對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略謂:南北公司對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業據調閱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一再陳稱如上述之異議意旨,是兩造就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上揭工程保固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被上訴人對南北公司債權之實行,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與南北公司協議由南北公司讓與其對訴外人維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颯公司)之返還贓款債權於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既經維颯公司之負責人吳昌福否認南北公司有該返還贓款請求權之特定債權存在,自不生讓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謂為無保護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之工程保固款債權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及投標須知可稽,上訴人對於南北公司承攬其光復校區綜合一館土木新建工程尚有保固款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未領取亦無爭執,並有工程款抵充保固金簽辦單、分批付款表足憑,上訴人復自承:保固金係逕以工程尾款抵充,南北公司乃以扣除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該保固金,及南北公司以工程款抵充保固金後,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領取相當於百分之八十之工程尾款云云,足認南北公司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付此項保固金。而該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工程款既經上訴人同意抵付保固金,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保固期滿前並未發生,南北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事故,該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自仍屬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抗辯:南北公司未繳付工程保固金及將工程款抵付保固金係違反新竹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云云,均無可取。再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成就以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效果。上訴人雖另抗辯,南北公司之債權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曾代位南北公司訴請伊給付工程款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業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命伊如數給付,然伊實則對南北公司僅餘工程保固款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未付,並無給付南北公司上開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義務,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南北公司負責賠償,伊對南北公司自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與該工程保固款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南北公司該工程款確定,為其停止條件,而上訴人與聖志公司間上揭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仍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即見上訴人對南北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縱曾對南北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固款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債權自仍屬存在。況聖志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扣押南北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擅准南北公司分次領取一千七百萬元及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倘因此損害聖志公司之債權,亦係上訴人違背扣押命令所致,尤難謂上訴人得執此對南北公司為抵銷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於前開聖志公司提起之訴訟未終結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問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不合法及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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