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宏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李敏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召集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中修訂公司章程第五條,增加上訴人「對金融服務業及一般產業投資」之營業範圍,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公司章程所訂之方式為決議,逕以反對之股數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一,推論其他非反對股數均為同意修改章程,而認定同意之股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強行作成增修公司章程之決議,其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伊係未到場股東且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自得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已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香蘭代理出席,當時對於議案之通過並未提出異議。該股東常會係按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發起人會議所通過訂立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以反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變更公司章程,增加前述營業範圍。本件變更章程案,反對者僅占出席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一五,依上述議事規則,該議案業已通過,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況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經決議通過修正前述章程營業項目之修正案,就系爭條文修正為:「本公司所營業範圍如左:一、H000000 0般投資業」,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依該合法通過之章程修正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八十七年度股東會決議業已不存在,雙方爭執之客體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固已通過公司章程中關於增加營業項目之修正案,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法本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且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系爭章程修正案之決議是否撤銷,關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前,是否經營業務範圍以外之違法情形,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八十七年度股東會決議,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訴訟上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云云,要不足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股票十八紙為證,其未出席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他股東或其配偶林香蘭代理出席該次股東常會,未據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於同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該股東常會所為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召集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八‧三五,當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將投資項目增加「對金融服務業及一般產業之投資」,統計反對權數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九萬八千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一五,已出席表決權數百分之五‧四。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雖係經由該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惟股東會成立後既未對該議事規則再為決議,自不應認其與公司章程有同一之效力,更不得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牴觸。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條既均規定關於公司議案之通過,應就同意之股數核實計算,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規定僅計算反對之股數,並以此推論未反對之股數為同意,即與該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有所牴觸。蓋僅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並不當然可認為默示同意,於股東會決議,股東對於議案之態度可分為同意、反對及無意見,如僅計算反對之股數,並以之認為未反對者即為贙成,即係將無意見者擬制為同意,自與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有所違背。況在股東出席後未參與表決即為退席之情況下,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但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實計算,倘僅計算反對股數,因在場參與表決之表決權數與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必相同之情況下,將造成同意之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規定最低成數之情形。
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就系爭增加公司營業範圍之變更公司章程案,未一一計算同意之表決權數,而以統計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推認其他在場股東代表之股東權及已離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東權均為同意,其決議之方法自與前開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有所違背。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召集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案所為增訂第五條營業項目「對金融服務業、一般產業之投資」之決議,即屬正當,且有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股東會決議僅生向後之效力,於決議成立時生效,並無向前之法律效果。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撤銷訴權之一種,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之形成判決確定,始能生撤銷之效力。而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關於系爭章程修正案之決議,於經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修正並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該決議之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猶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