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六之九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一‧四○四平方公尺出賣予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出賣予伊,伊已於簽約時依次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次將一○六之一一、一○六之九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伊,並依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申辦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塗銷,惟因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致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並無違約情事。如認伊違約,上訴人既請求伊為原來之給付,即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系爭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間,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逾期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新竹企銀詢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因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提出地價證明,新竹企銀未予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出地價證明後,經該銀行審查核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被上訴人清償一百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該銀行清償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函、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審查意見表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憑,並經證人邱俊綸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應負遲延之責。惟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制裁性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既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又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如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則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同。兩者性質既異,其為遲延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不能同時亦為給付不能約定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萬一甲方(即上訴人)發生違約或不買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即沒收甲方所付價款並得解除契約,若乙方違約或不賣以及其他事由致使不能履行契約時,乙方應自違約日起十五日內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拖延異議。」等語。上訴人已付價金一千零十六萬九千元,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甚鉅,足見該條約定所稱之「違約」、「以及其他事由致使不能履行契約」係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系爭違約金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同,並非同時為遲延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約金兼具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云云,難認可取。被上訴人應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或不賣以及其他事由致使不能履行契約時,乙方應自違約日起十五日內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依其文義觀之,該條所稱「違約」,能否解為僅係指給付不能之情形,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違約金額甚鉅,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所生損害預定其賠償總額而約定者,不兼具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額之性質,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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