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炯熙
- 訴訟代理人
- 李潮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維泰光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協進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CANNON各型雷射印表機及相關零件耗材。上訴人允諾以成本價格出售,嗣伊發現上訴人售價高於同業訂貨價格,兩造乃協議退貨及返還價金事宜,上訴人同意於日後交易中以折扣補貼。迨八十二年八月間,伊將庫存之雷射印表機五台,雙面印表機乙台先行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承諾之補貼則置之不理。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伊將庫存品全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與伊,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之初,曾議定如被上訴人購貨之數量龐大,伊可請求日本廠商以優惠價格供貨,因被上訴人預期之市場計劃未成功,要求伊酌予協助,伊應允在日後的交易中,予以特別折扣,惟因被上訴人未再下單訂貨,致無從給予折扣。嗣八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以其辦公處所將行遷移,因場地限制而將庫存之LBP-20引擎及底座各五台及雙面印表機乙台暫寄放伊公司,並非解約退貨;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兩造會商,僅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之道,亦未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求之數額,提出證明,且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時為貨品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CANNON各型雷射印表機及相關零件耗材,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伊將庫存品全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伊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等情,業提出退貨清單、統一發票等件,並經證人楊昭憲證明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無解除契約之合意,證人董炯雄亦稱「當時會商係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舒困之道而已」等語,惟證人楊昭憲於第
一、二審分別證稱「他們有談及機器買賣研發事,好像佳能願支持維泰光研發一項產品,在該期間佳能公司願收回維泰光前購買的機器,但須檢具發票證明」、「當天董炯雄有提到讓李協進將其公司庫存資產列出明細表……李協進曾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董要求檢附統一發票……我在第一審所為證言是正確」,是當時雖曾談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上困難謀求解決舒困問題,惟當時李協進曾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佳能公司表示願收回維泰光公司前購買的機器,但須附發票,亦足採信。如董炯雄僅建議被上訴人辦公室搬至上訴人處,以節省人事費用,何須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之發票,董炯雄該項證言與情理不合,自無可採。按董炯雄當時係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就兩造間有關系爭機器買賣及合意解除契約事項自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兩造就系爭印表機買賣合意解除契約,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退貨後,即將庫存貨品列表明白記載「退貨清單」字樣,並附具購貨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稱「與維泰光已往交易發票及報告已交至稽核室,由稽核室呈與副董」,有上訴人不爭之會議紀錄可稽。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同意解約退貨,故於退貨單上載明「退貨清單」字樣,上訴人對之未異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分二次派其倉管人員孫仲立到被上訴人公司清點全部退貨,於「退貨清單」上簽名確認,此有卷附該孫仲立簽具清點「退貨」清單可證;該清單上之簽名為孫仲立親自所簽,亦經證人夏利華證述屬實。再系爭印表機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印表機二台未交貨外,其餘五台已退還上訴人,由其公司職員夏利華簽收,有收據可稽,益證兩造確約定解除契約後退貨返還價金,並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購貨發票金額計算。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故當事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如何返還價金,應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履行。查原審依證人楊昭憲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職員孫仲立於被上訴人製作之退貨清單上簽名暨被上訴人退還部分貨品等情,認定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發票記載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惟證人楊昭憲證稱「他們有談及機器買賣研發事,好像佳能願支持維泰光研發一項產品,在該期間佳能公司願收回維泰光前購買的機器,但須檢具發票證明」、「當天董炯雄有提到讓李協進將其公司庫存資產列出明細表,並要李協進繼續研究開發,願予以人力上之協助,讓被上訴人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李協進曾要求董炯雄將庫存品收回,董要求檢附統一發票,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原審上字卷第四○頁),證人係稱上訴人願收回機器,但被上訴人須檢具發票證明,並未言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退回貨品後,上訴人應按原發票金額返還價金。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表示所購碳粉有多收價款情事,請求退回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未以成本價格供貨,上訴人表示因報價期日不同,故產生差異,並無價格偏高等語,兩造既於是日猶爭執供貨耗材及機器價格之高低,足證被上訴人稱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有解約合意之主張並非真正」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六頁),上訴人並引用證人董炯雄所證「電子產品之淘汰速度很快,不可能於八十三年收回七十六年所出售之產品」等語,否認兩造有按發票所載價格收回貨品之合意(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九頁反面)。原審未就證人楊昭憲之證言詳為推求,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亦未審究,並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退還貨品,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果係如此,兩造互負給付義務,倘兩造就該義務之履行未為特別之約定,則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查被上訴人表示伊就庫存機器先行返還五台及雙面印表機乙台云云(見起訴狀記載),可見仍有貨品未返還,被上訴人就依約應退還上訴人之貨品,已否悉數退還,仍屬不明。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未予論斷,自有可議。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利息部分,未說明理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