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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劉允蒞及劉妤安,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直迄今。依高雄市平均每戶三口家庭支出統計,每年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一元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共一百五十萬元,且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每月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八萬元,而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伊已先行支出,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五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每月均將家庭生活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下稱高市三信天祥分社)之帳戶內,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同居,伊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況兩造之聯合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伊自八十五年三月離職後即無工作,而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其負擔。又被上訴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其未受損害,伊並無受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亦不得請求伊補償。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伊有支付能力及子女扶養方法、程度等確定為條件,亦即在該等條件成就前不得為請求,此與未到履行期之債務有間,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劉允蒞及劉妤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離家別居,而其與二女同住一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宜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高市三信天祥分社之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被上訴人在該分社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戶,且上訴人及李宜玲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日起,按月匯款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至該帳戶,上訴人共匯三十六萬四千元,即被上訴人開戶時間、上訴人及李宜玲之匯款週期、金額、總額,與上開和解內容大致吻合。參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函示將家庭生活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且對被上訴人同年四月十五日函知將賠償金匯入高市三信天祥分社之帳戶無異議,仍持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上訴人前揭匯款應係履行訴訟上和解內容,並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按月將家庭生活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在高市三信天祥分社之帳戶,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離家以來,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真實。次查兩造分居肇於上訴人通姦及毆打被上訴人而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高雄市○○街三一號四樓,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其所辯返家遭被上訴人拒絕,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並無正當理由,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按聯合財產,夫妻固得特別約定由妻管理,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特別約定,並未舉證證明,至於不動產及汽車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擁有所有權之人並不當然有管理權,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將薪資、存摺及提款卡交其管理,故兩造之聯合財產係歸上訴人管理,其以被上訴人管理聯合財產為由,辯稱家庭生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足採。

復查上訴人係執業醫師,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申報總額,依序為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八十五年度失業十個月)、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有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憑,參以台灣醫界人事廣告,一般醫院徵求與上訴人相同資格之醫師待遇,每月約十萬至二十八萬元間,上訴人之實際收入應高於其申報所得數額。而夫有足夠積蓄或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即便其無工作,仍不免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況現今台灣社會對於醫師之需求高,上訴人謀得職業亦非難事。因此,上訴人抗辯其無支付能力,亦不足採。按夫有支付能力,無論妻有否收入,均以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原則,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支付能力,則應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係指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包括妻及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之購置、住家之裝修、疾病之醫療,教育所需之費用、家用車輛之維持等等。

爰參考八十五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審酌上訴人係高收入之醫師,被上訴人為收入亦不低之藥師,所生二女劉允蒞、劉妤安年為五歲、二歲等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母女三人之日常生活、疾病醫療、教育及僱用保母等所需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其母女三人家庭生活費用以每月五萬元為適當。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不合,上訴人當無給付生活費用之可能,又民法關於胎兒(以非死產為限)之保護,視同其已出生,且我國民情對於胎兒之照顧亦不亞於出生嬰兒,故不得以劉妤安尚未出生謂其不需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其母女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有交付被上訴人每月五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未付,被上訴人為維持生活乃代為墊付,則上訴人因而即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係於夫妻日常生活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須於聯合財產消滅後始得請求,均不足採。末按聯合財產制中,夫在有支付能力下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為夫確定之義務並非附條件,而夫妻日後是否離婚,抑或夫變為無支付能力,則屬情事變更之問題,非履行義務之附條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主張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五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之自願墊付而受益,而其自願墊付非無給付目的(請原審闡明之),即被上訴人無論因何目的而給付,至少有無因管理之目的,故不得謂伊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背面、三四頁正面),倘屬可採,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受益,依上說明,似難認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項抗辯,與其受有不當得利與否,至為關切。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判決理由自屬不備。又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一段期間,但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若未因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訴人此負擔義務,是否已因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告消滅,未予認定,僅以上訴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由被上訴人墊付,即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可議。次查,上訴人對其所辯返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情,已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卷內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三五頁正面),倘經斟酌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別居,似亦難認無正當理由。原審未遑審酌此證據,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謂其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同屬判決理由不備。末按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

若子女已成年,則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原審就將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關於兩造所生二女成年後之金額部分,未依上開說明予以審認,並有未當。準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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