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350 元〔公告現值〕×1399平方公尺=489650元),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抗告人雖抗辯: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五千元,則換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二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角,伊所得受之利益,已逾一百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抗告人並無異議,並自行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一百萬元,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