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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楊玉章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加人
馮子龍

右抗告人因與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於第二審仍基於該承攬關係增加請求確認上開承攬報酬就其承造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係依同一承攬契約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能否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饒有研究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追加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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