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 再抗告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則上應自為變更之裁定,非有必要不得任意將該事件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與再抗告人(即第一審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認相對人前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相對人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件反訴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其反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花蓮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花蓮地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惟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為不合法之反訴,原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而為裁定,且原法院亦未說明其自行調查證據,較諸原花蓮地院或裁判長調查更為困難,而有發回命原花蓮地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判之必要。竟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訴訟標的效力所及,非無研求餘地,且涉及前後兩訴聲明是否相同之判斷問題等理由,遽將花蓮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地院更為裁判。依據首揭條文說明,原裁定自有可議,本件有由原法院調查證據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