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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法官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循。

本件抗告人認原法院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以該法官就相對人應提出答辯而未提出時,未做任何處置,卻命抗告人須於三日、十日內提出答辯;並對聲請鑑測隘寮段第五九三之一號乙○○之土地排泄水流方向,置之不理;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稱:「上訴人自己聲請的證人要由他們呈報,我們沒有義務」,卻命書記官於筆錄記載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指揮訴訟欠當、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云云,均係法官指揮訴訟、調查事實之行為;又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若與當日開庭之情形不符,抗告人可聲請書記官更正筆錄,縱筆錄所載:「上訴人自己聲請的證人要由他們呈報,我們沒有義務」等語,係法官所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證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法官命其呈報,於法亦無不合,且屬法官指揮訴訟之權限,抗告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廻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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