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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該本票由被上訴人捺指印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身分證編號、住址、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字句,足以表明其真意確係贈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任意撤銷。原審判決一方面依系爭本票認定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一方面又認定該贈與非屬立有字據之贈與,前後已有矛盾。又該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贈與,亦包含對未來上訴人若人工受孕成功,順利生下子女時,對照顧該名非婚生子女所需之生活扶養費,被上訴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審謂非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其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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