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
- 聲請人
- 丁○○
甲○○
許明珠之承受
乙○○
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之聲請人許明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甲○○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列甲○○為本件再審事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其中「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為伊敗訴之判決,惟就同意建屋部分,則改判伊勝訴。嗣相對人雖就同意建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上訴即不合法,本應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事件,未將相對人之上訴裁定予以駁回,反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復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就同意建屋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伊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相對人就同意建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台中高分院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但伊對此毫不知情,台中高分院係誤將「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重新核定「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同意建屋」部分業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提出答辯,有其所提之答辯狀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就同意建屋部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又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四十五萬元,本件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綜上所論,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