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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寶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珠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及該建物是否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判決業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為抵押標的之房屋無法分離使用,屬該房屋之「部分」,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已足為其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之基礎。則縱原審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認定稍有瑕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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