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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 AG)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優洛斯U.R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朱蕙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另一被上訴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之職員,明知瑞士銀行係未經許可在我國營業之外國銀行,不得接受存款,且未經許可在我國代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利用瑞士銀行之名義,至伊住處詐騙伊存款於瑞士銀行,並稱願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五十以上,伊因而陷於錯誤辦理開戶手續,且經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電匯美金(下同)二百餘萬元至瑞士銀行,惟未授權乙○○買賣外匯。詎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乙○○查詢餘額時,乙○○竟藉口虧損五十三萬元,經伊訴請偵辦,檢察官乃以乙○○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而瑞士銀行係乙○○之僱用人,對於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瑞士銀行則以:另一被上訴人乙○○並無詐欺、侵占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令有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銀行法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更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收受上訴人之存款,係基於契約關係,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所述內容,以及上訴人承認係真正之香港分行開戶申請表、有價證券帳戶開戶申請表、有價證券帳戶規則、解釋備忘錄、電話指示同意書等文件,上訴人自始即知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係在瑞士銀行香港分行所在地之香港進行,而非台灣,是被上訴人瑞士銀行當時縱未經財政部准許在台灣營業,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之詐術可言。而兩造既知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係在台灣境外操作,則與瑞士銀行是否經財政部准許在台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無涉,上訴人並未曾因瑞士銀行有無在台准許而陷於錯誤。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有盈有虧,世所常見,依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刑事卷附之結算表及交易資料、上訴人電話傳真指示乙○○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文件,虧損五十三萬餘元應係交易之結果,難認乙○○有何侵占情事。至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資金匯入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即使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然該項規定旨在保護我國金融秩序,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上訴人迄未就損害總額如何計算得出,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何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既不能成立,自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屬行政上之取締規定,上開收受存款或外匯買賣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台灣境外金融機構派員來台直接吸收存款,財政部金融局認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見一審卷八四頁該局八五一五五二七三號書函),且被上訴人瑞士銀行於原審亦自承另一被上訴人乙○○自香港來台招攬客戶(見原審卷三三頁),則上訴人主張乙○○來台遊說其在瑞士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並存款於該分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是否不足取,即有再推敲之餘地。倘乙○○上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非無據。乃原審竟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護金融秩序,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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