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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修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柯慶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耀健邀同上訴人丁○○、丙○○(下稱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歐福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丁○○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森林、方春榕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借款日向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借貸七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且共同簽發本票七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屆期除獲付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一十四元及利息外,其餘本金九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利息迄未獲支付,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奉財政部令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即概括承受該合作社之債權債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森林、方春榕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請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係他人所偽造,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七紙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甲○○、歐福益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七紙上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認為二者歐福益之印文不同,但該局係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究如何特徵不同,並未表明,不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照片在該鑑驗通知書上,可以肉眼實際比對,而經肉眼比對,二者相符。又憲兵學校鑑定雖認為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與附表編號1至7所載本票上「甲○○」之印文不能吻合,惟經比對結果,其字形相同,再觀察本票原本,僅係沾染印泥多寡而已,並非明顯不符,有本票七紙可憑。憲兵學校此部分之鑑定,尚不足取。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為可採。又證人黃明煌、陳慶隆均證稱有對保,若未對保,何以知曉甲○○是方耀健太太娘家那邊的人、是方春榕的岳父?況黃明煌原擔任彰化四信經理,以其擔任金融機構專業對保而言,他人要冒充被保證人實際面對而不被拆穿,鮮有可能,而黃明煌在彰化四信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後,現已離職;陳慶隆係借款人方耀健之友,均與本件無利害關係,該二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持有甲○○所有房地權狀及八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甲○○所不否認,上開文件為財產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管,縱為影本亦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若非甲○○主動交付,被上訴人焉會持有?參酌上情,甲○○顯有在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章。至第一審雖囑託鑑定結果,歐福益當庭及平日於電話簿上書寫之字跡,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不符,甲○○當庭及平日筆記本內所書寫之字跡,經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指出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與否,然一個人之簽名筆跡並非固定不變,常隨簽署時之姿態,或站立或坐下而出現差異,亦因年歲增長而有所改變,如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庭所簽名之字跡,經比對亦非一致,有字條三紙可供比對;歐福益簽署情形亦相彷彿,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庭所簽署之字條可憑(如原判決附件),足見歐福益、甲○○二人於同一日所簽姓名即迭有不一,自難以上開授信約定書、本票上「甲○○、歐福益」之字跡與送鑑定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彼等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甲○○及已故歐福益確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章。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歐福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長子丁○○、養子丙○○二人外,尚有長女乙○○(見原審卷一三六、一三七頁及本院卷所附戶籍謄本),乃原判決僅列載由上訴人丁○○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甲○○、歐福益」印文、簽名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主張甲○○及歐福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並辯稱係他人所偽造(見一審卷三二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原審卷一七四頁反面、一八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之責。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甲○○、歐福益」之印文相符,認定該二人確在上開本票上蓋章,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又查,原審既未踐行勘驗程序,且未曉諭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遽以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庭簽名之字跡,經比對亦非一致;歐福益簽署之情形亦相彷彿,該二人於同一日所簽姓名即迭有不一,謂第一審囑託所為上開授信約定書、本票上「甲○○、歐福益」之字跡與送鑑定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彼等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之鑑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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