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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鈞 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先夫徐慶增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遷美依親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將坐落台北市○○○路二四八巷二十二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伊,伊已依約付清權利金即房屋價金,惟被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不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美病逝,而所頂讓出售與伊之眷舍嗣經國防部改建,由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二一三號,門牌台北市○○○路二五八巷七號二樓房屋,面積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詎被上訴人竟不履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眷舍頂讓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伊先夫徐慶增曾將系爭眷舍頂讓出售予上訴人,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為證。該收據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為徐慶增所出具,固屬真正。惟該收據對五十萬元性質僅記載為「權利金」及「讓渡金」;且徐慶增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收據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該房屋之基地及系爭眷舍均非徐慶增所有,上訴人與徐慶增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約定,顯非以將來受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物。其次按公務人員公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與國軍軍眷眷舍就地改建,除資格要件不同外,其受配之法理基礎,應屬相同,是參照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四五九五五號函示意旨,國軍軍眷眷舍就地改建,軍眷眷舍現住人,於權責機關核定就地改建時,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前,僅取得申請承購改建軍眷眷舍之『資格』而非『權利』,且具專屬性。且依據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怡惇字第三三○一號函覆稱:「徐慶增與上訴人之眷舍轉讓過程,未依規定報請列管單位核辦改配手續,且馬員(即上訴人)資格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符,渠等處分公有財產(眷舍)及簽立約定之作法,屬私下違規行為。得撤銷徐員(即被上訴人)居住權,眷舍收回改配」等語;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五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且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足見系爭眷舍禁止私下轉讓,故徐慶增於尚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前無論與上訴人訂約所使用之名稱為「權利金」或「讓渡金」而為轉讓,其轉讓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違反禁止之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徐慶增自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訴外人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立與上訴人之收據分別記載:「茲收到森慶弟(指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頂下本人延平南路眷舍之權利金,尚欠二十萬元須於二年內付清」及「本人在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共收到森慶弟頂下本人延平南路二四八巷二二號眷舍之讓渡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已將該眷舍交其管理,日後眷村改建完成,本人在取得新屋產權後,應移轉產權於森慶弟名下,除應繳之稅金及配合款由其負擔外,不再向其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等語。通觀其文義,系爭眷舍於改建完成後,徐慶增將有獲配新屋所有權之權利,並應於將來改建完成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徐慶增係將系爭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伊,並將有關印鑑章、眷舍配位證、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交付伊持有,並簽發授權書授權伊為系爭眷舍重建之申請等語。則其所謂「頂讓信託方式」出售系爭眷舍究何所指?

若讓渡金或權利金五十萬元並未包括將來受配之系爭房地,徐慶增何以先將上開證件交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徐慶增讓渡系爭眷舍時之真意究竟如何?亟待澄清。原審未調查究明,徒以上開收據就五十萬元價金僅記載為「權利金」及「讓渡金」;且簽立收據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即斷取部分文意,認雙方並非以將來受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物,已屬可議。其次,准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原審謂:『本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老舊眷舍,係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八財五二六○號函核准讓售土地自建眷宅;本軍列管眷舍雖屬公產,惟有別於宿舍之定義。「愛國新村」係於七十九年拆除重建,八十二年完工交屋,本局重建作業期間,均係以徐慶增為輔導購宅對象。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病歿後,其輔導購宅權益由其遺眷甲○○○(即上訴人)接替,迄交屋時本局依規定將眷宅點交接替人,爾後甲○○○自行將眷宅交予馬慶森居住並言明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本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重建,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準此,系爭眷舍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重建,並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八財五二六○號函核准讓售土地自建眷宅,似與公務人員公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須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始取得獲配房屋之『權利』,且具專屬性者似有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四五九五五號函所示意旨,認徐慶增尚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當。又徐慶增將系爭眷舍讓渡予上訴人當時及該眷舍於權責機關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定就地改建時,徐慶增是否不得將其獲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售他人?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之情形究竟如何?原審亦未查明。另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先夫徐慶增將系爭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伊等情。茲本件系爭之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繼承其夫徐慶增之眷舍分配之權利而取得,或其個人以遺眷身分獲配而取得?原審亦未釐清,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頗有關連,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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