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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迺 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亞 寧律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訴訟代理人
張 錦 德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上訴後改制為公司組織,其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有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及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稽,且其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財政部九十年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其訴訟代理人張錦德為其專任人員且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為憑,亦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三八三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標示台北市○○區○○街二一巷八號建物(即原判決附表系爭標的一所示房地);及同段三小段二八七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暨其上建物門牌標示台北市○○區○○街三八二巷一0號一、二樓建物(即原判決附表系爭標的二所示房地)(標的一、二總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之特有財產,對造上訴人合庫公司係為訴外人即伊配偶洪金浩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另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仍登記為伊名義,即確定屬伊所有,對造合庫公司亦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合庫公司則以:上訴人甲○○○不能僅以其婚前婚後均有固定收入,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且甲○○○與其夫即訴外人洪金浩為圖脫產,遂向訴外人張洪金蘭大量借款,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系爭標的二之價金,亦難認系爭標的二之房地為甲○○○憑勞力所購得。是系爭不動產均屬甲○○○之夫洪金浩所有,並非甲○○○之特有財產,伊據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雖系爭標的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屆滿,然依據實體從舊原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洪金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登記名義人為甲○○○,甲○○○夫妻並未約定財產制,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八月間,上訴人合庫公司即以訴外人洪金浩為假扣押債務人實施查封,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執行法院拍賣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按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自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尚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是本件上訴人甲○○○主張,法定緩衝期間經過後,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伊名義,即確定所有權歸伊所有,尚非可採。次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附表所示系爭標的一之房地於完成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甲○○○)後,即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至六十三年八月二日始由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抵押權消滅證明書,證明所借款項業已返清,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可稽,復經證人蔡松年證述:每月領薪水後,我曾騎機車由台北大橋下去一千公尺路邊的土銀三重分行繳貸款……都是到逸仙國小去接甲○○○等語相符。查,上訴人甲○○○係逸仙國民小學教師迄至六十年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一之房地時,已有十五年之任教資歷,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參。甲○○○自四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退休止,其間各年度年薪若干已無資料可查,雖有甲○○○任教之台北市逸仙國民小學函覆可憑。然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附「歷年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表」及「八十九年中小學校教師薪資表」以觀,甲○○○於六十年買受此房地時,當時每月薪俸為一千九百元,加上為數約六百、七百元之專業補助費(學術研究費),則薪水總數每月約二千五百元,復與證人李黃玲玉所證情節相符。是上訴人甲○○○於六十年之月薪至少有二千元,應無疑義。而甲○○○四十五年初任教職月薪為三百七十五元,因係第一份薪資記憶明確,業據其於第一審陳述甚明,且為上訴人合庫公司所不爭執,自四十五年月薪三百七十五元起至六十年月薪二千元,此十五年期間上訴人甲○○○可得薪水總數約為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甲○○○既不需負擔生活費,且參酌證人李美智及許秀娥之證詞,是甲○○○所參與二次互助會之會金及會員人數略計,其二次互助會標得會款最少亦得三萬元,連同前揭薪水總額,欲支應購買系爭標的一之房地之期款十九萬元,自足以應付。何況其於五十幾年即擔任家教,每月有三百元之補習費收入,亦據證人張洪金蘭陳證屬實,更且上訴人於結婚時原有嫁妝現金七萬五千元,原供張洪金蘭週轉,嗣於五十一年起即已返還甲○○○之事實,並據張洪金蘭陳證甚明,是上訴人甲○○○有能力支付系爭標的一之房地價金,要無疑義。甲○○○主張系爭標的一房地為其特有財產,應堪採信。其次就附表所示系爭標的二之房地,係七十年四月三日建造完成、同年六月間以甲○○○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見其如有買受系爭標的二之房地應在七十年六月前,據甲○○○於第一審陳述伊於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張洪金蘭借款四百萬元購置云云,固提出公證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收據五紙為據。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則稱,房價四百五十萬元或五百萬元不記得,借四百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一直付利息,有四年等語,按系爭標的二之房地苟係上訴人甲○○○親自買受,且以自有薪資付款,何以連房地總價若干,均與證人許輝珠所陳互異。且上訴人甲○○○又不能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供參。茲上訴人甲○○○既不能證明以其薪資(勤勞)所得,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標的二所示之房地,自不能認為系爭標的二所示房地為甲○○○之特有財產。綜上所述,甲○○○主張系爭標的一之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堪予採信。至其主張系爭標的二之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尚屬無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應認為係訴外人洪金浩之財產,上訴人合庫公司就系爭標的二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標的一之房地,既為甲○○○所有,上訴人合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應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甲○○○請求撤銷系爭標的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甲○○○之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標的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不需負擔生活費用,其有能力購買支付系爭標的一所示房地之價金云云,惟未說明甲○○○不需負擔生活費心證所由得之依據何在,即逕行認定,即有未洽。上訴人甲○○○須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攸關其是否有能力支付系爭標的一所示房地之價金,自有再詳查審認之必要。上訴人合庫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亦即駁回甲○○○請求撤銷系爭標的二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原審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合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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