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許 博 堯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 得 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住居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五一巷二號,詎對造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遷離上開住所,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同居,迄未返家等情,求為命乙○○○與伊同居之判決。對於乙○○○之反訴,則以:伊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毆打乙○○○,其僅為左下肢挫傷、瘀青腫痛之輕傷,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毆打乙○○○,當天雙方僅相互拉扯,乙○○○自己跌倒撞及樓梯扶手而受傷;伊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對乙○○○辱稱:「妳離家後,只能操賤業賺錢」等語,同日中午,亦未以雞毛氈子追打,並抓扯其頭髮。倘判決兩造離婚,伊無離婚之過失,乙○○○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兩造所生長女游千瑩宜由乙○○○監護,長子游阜恩宜由伊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伊結婚後,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先後十四次,遭甲○○毆打,以言詞侮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甲○○將伊推入衣櫥內施以拳打腳踢,致伊左下肢受傷、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無法再與甲○○共同生活,始遷離夫家,伊拒絕與夫同居,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先後十四次遭甲○○毆打、以言詞侮辱,其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拳打腳踢,致伊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前胸壁瘀傷三〤四公分兩處、鼻樑瘀傷;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伊遭甲○○拳打腳踢,致受左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甲○○無故對伊辱稱:「妳離家後,只能操賤業賺錢」等語,同日中午,又以雞毛氈子追打,並抓扯伊頭髮,使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感受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使兩造之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無法破鏡重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長子游阜恩、長女游千瑩由伊監護,及命甲○○給付伊共同經營事業之酬勞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反訴請求甲○○給付扶養子女費用二百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履行同居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乙○○○反訴請求離婚、子女監護、給付共同經營事業酬勞及非財產損害之上訴,無非以:甲○○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曾拳打腳踢乙○○○,致其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前胸壁瘀傷三〤四公分兩處、鼻樑瘀傷,乙○○○就此曾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嗣因念及夫妻情誼及家庭和諧而撤回告訴,並於撤回告訴後,已返家與甲○○同居,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毆傷之事實,固不得再執為拒絕與夫同居之理由,但甲○○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對乙○○○拳打腳踢,致其左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遭毆傷後,於同年四月十日,遷離甲○○家,拒絕與其同居,自有正當理由。又乙○○○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被毆受傷,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對甲○○提起傷害罪告訴,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撤回告訴,但甲○○所指乙○○○無正當理由離家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則乙○○○於離家後歷經七個月始原諒甲○○之傷害行為,撤回告訴,其離家時對於甲○○之傷害行為既仍在提起傷害罪追訴中,自不因其離家後原諒甲○○之傷害行為撤回傷害告訴,而使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離家拒絕與甲○○同居之正當理由,有所變更。其次,乙○○○主張: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拳打腳踢伊,致其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前胸壁瘀傷三〤四公分兩處、鼻樑瘀傷,惟乙○○○固曾對之提出傷害罪告訴,嗣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因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既已撤回,足見乙○○○顯已原諒甲○○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其之傷害行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實主張甲○○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乙○○○復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甲○○將其推入衣廚內,拳打腳踢,致伊左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甲○○亦自承有於該日毆打乙○○○致受上開傷害等情。惟乙○○○陳稱:伊就該次被毆受傷,曾提出傷害罪告訴,嗣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對甲○○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既撤回對甲○○該次傷害罪之告訴,足見其已原諒甲○○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傷害行為,亦不得再以上開事實,主張甲○○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再以該事由,主張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自非有據。乙○○○復主張: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無故對伊辱稱:「妳離家後,只能操賤業賺錢」等語,伊與之爭吵,同日中午,甲○○以雞毛氈子追打伊,並抓扯其頭髮,伊逃至鄰居報警始得以脫身等情。為甲○○所否認,觀之乙○○○於第一審僅陳稱:「四月十日那天被告(指甲○○)也有打我」。證人黃海浪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中午,乙○○○打電話給我說快點來救我……因為甲○○要打她,我到時,看到甲○○拿著木棍在別人門外等,並叫乙○○○出來,我到時我女兒(即乙○○○)出來,甲○○拿木棍作勢要打乙○○○,我和我太太圍住,維護著女兒,乙○○○就跑開,沒有被打到」;證人黃林多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中午,乙○○○打電話給我們說快去救她,甲○○要打她,她躲在對面朋友家,我們到時,甲○○拿著木棍在別人家門外等,並嚷著說黃素靜出來,黃素靜出來後,甲○○就拿木棍要打黃素靜,我和我先生擋著,沒有打到黃素靜」各等語,不能證明甲○○有在前述時地毆打乙○○○,乙○○○此項主張,亦屬無據。乙○○○另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其餘事實,均為甲○○所否認,乙○○○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採憑。乙○○○又追加主張:甲○○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理中陳稱:「如果所生子女,男的歸原告(指甲○○),女的歸被告(指乙○○○),原告即同意離婚」等語,足認甲○○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之破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依其陳述內容,甲○○同意離婚之條件為兩造所生長子歸其監護,長女歸乙○○○監護。但其同意離婚之條件未為乙○○○所接受,殊難據以認定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兩造既無離婚之合意,則乙○○○反訴請求裁判離婚,其訴是否有理由,應由法院依民法所定裁判離婚事由認定之,要難僅因甲○○上開陳述,遽認其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乙○○○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判命兩造所生長子游阜恩長女游千瑩均歸其監護。及請求判命甲○○應給付共同經營事業酬金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倘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情狀現尚繼續存在時,他方固不得訴請履行同居;若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失其存在,而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即不得執以繼續拒絕與他方同居,不得謂曾有此不能同居之理由,即永遠不必與他方同居。查原審認定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歐打乙○○○成傷,為乙○○○不能與甲○○同居之正當理由,果爾,自乙○○○與甲○○不能同居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三年半。原審復認定乙○○○就甲○○前開傷害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撤回告訴,乙○○○顯已原諒甲○○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等情,倘係如此,乙○○○撤回告訴後,如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經過短暫之一段時間後,應返家與甲○○同居,原審未就乙○○○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不能與甲○○同居之正當理由,予以調查審認,遽以駁回甲○○請求乙○○○履行同居之訴,自有疏失。次查夫妻結合,乃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持雙方人格之尊嚴。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又被虐待者,事後已宥恕他方,須其婚姻尚可期待,始得認虐待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查證人黃海浪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中午,乙○○○打電話給我說快點來救我……,因為甲○○要打她,我到時,看到甲○○拿著木棍在別人門外等,並叫乙○○○出來,我到時我女兒(即乙○○○)出來,甲○○拿木棍作勢要打乙○○○,我和我太太圍住,維護著女兒,乙○○○就跑開,沒有被打到」,證人即黃林多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中午,乙○○○打電話給我們說快去救她,甲○○要打她,她躲在對面朋友家,我們到時,甲○○拿著木棍在別人家門外等,並嚷著說黃素靜出來,黃素靜出來後,甲○○就拿木棍要打乙○○○,我和我先生擋著,沒有打到黃素靜」各等語。證人黃海浪、黃林多雖未指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毆打乙○○○,惟甲○○既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毆打乙○○○,分別造成乙○○○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前胸壁瘀傷三〤四公分兩處、鼻樑瘀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甲○○上開兩次傷害行為,經乙○○○撤回告訴,竟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拿著木棍在其鄰居家門外,嚷叫乙○○○出來,乙○○○出來後,甲○○竟拿木棍作勢要打乙○○○等情,倘屬非虛,則乙○○○於撤回對甲○○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傷害告訴後,能否謂乙○○○對婚姻尚可期待,能否謂甲○○無傷及乙○○○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動搖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尚待推敲。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為駁回乙○○○離婚之反訴,亦嫌速斷。再乙○○○請求離婚之上訴既有理由,則關於其請求子女監護、給付共同事業酬勞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審維持其在第一審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