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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請求建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
乙○○
參加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香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建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下稱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合資購買,被上訴人甲○○先於其上建有一、二樓建物(下稱原有房屋,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辦理保存登記)。參加人於六十四年間,自費於六之一地號由西向東算起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四層樓房(包括五樓鐵架屋頂),及於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增建三、四、五層樓(五樓為鐵架屋頂,此三、四、五層與自行興建之四層樓房以下併稱增建房屋)。嗣參加人將增建房屋出租予吳美慧,參加人合計已使用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達二十四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加人再出售(於原審改稱贈與)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為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上訴人甲○○提供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與原有房屋向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貸款,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甲○○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時,竟連同上訴人所有之增建房屋併予以執行查封。另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亦對被上訴人甲○○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將六之一地號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查封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①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西側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與上訴人;②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將六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內予以塗銷;③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六之

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三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之增建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④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所分得之範圍內予以塗銷查封。⑤位於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間連接一樓、二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共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則以:上訴人並非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且上訴人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盡舉證之責,縱其主張時效取得之要件屬實,在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前,仍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另被上訴人鳳山信用合作社則以:增建房屋為附屬建物,無從依時效取得,且縱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亦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依審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建(一審卷四三頁),並已為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就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與原有房屋有抵押權,對被上訴人甲○○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增建房屋併予以執行查封;及被上訴人鳳山信合社亦對被上訴人甲○○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六之一地號土地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院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一審鳳調字卷十八、十九頁、訴字卷三八至四一頁),復經原審法院調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占用「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居住已達二十四年以上,依時效已取得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加人再將之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該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被上訴人甲○○與參加人係夫妻關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五三至五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參加人與上訴人居住使用原有房屋及系爭土地,乃因與所有人即甲○○之親屬關係,此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有別,上訴人及參加人要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

且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須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即六之一地號由西向東算起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自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法條,自非得依時效取得之標的。又所謂「不動產」,係指可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附屬物並非獨立之建物,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本件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一樓各有出入之門,構造上雖具獨立性,惟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間係共用一個樓梯,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一審鳳調字卷十三、十四頁、訴字卷二三、二四頁)。增建房屋上下樓既須經原有房屋之同一樓梯,即無單獨對外之通路與外界交通,如不使用該樓梯,增建房屋二層以上各樓層均無法使用,該增建房屋顯係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結合為一體,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物,自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況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故在其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要無所有權之取得,自不能主張其係所有人。本件參加人及上訴人迄今尚未登記為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認為參加人因時效取得對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及增建房屋所有權,亦不得認其再贈與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被上訴人甲○○雖同意上訴人之聲明而為認諾,惟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甲○○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惟該土地及原有房屋,連同增建房屋,既經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及鳳山信合社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在案,依上開規定,該土地及房屋自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所得處分。況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是以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訴訟上認諾,因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又縱認增建房屋非附屬於原有房屋而得獨立為所有權之標的,惟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增建房屋乃參加人出資興建,於八十九年初將房屋售予上訴人,參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惟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屬未依建築法令許可建築之房屋,參加人雖贈與上訴人,惟於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上訴人尚非房屋所有人。

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既非各別獨立之建物,上訴人亦非增建房屋所有人,其依所有權請求系爭樓梯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共用部分,於法無據。況上訴人自承其目前已使用系爭樓梯,且將之加寬至一百八十公分,被上訴人甲○○亦無任何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顯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爭執存在,上訴人就此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問被上訴人甲○○是否認諾,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增建房屋之所有人,尚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甲○○將六之一地號土地,按地籍圖所載,由西向東算至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將其就六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前項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內予以塗銷;㈢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增建之房屋部分,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㈣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六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於上訴人前開㈠所分得之範圍內予以撤銷;㈤位於原有房屋與及增建房屋間,連接一樓與二樓之樓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共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本件原審未調查審酌參加人於六十四年間所增建之建築(即前開增建房屋),原來是否有單獨之樓梯可直接對外通行?

該增建房屋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如何?該增建房屋之利用機能與原有房屋之依存程度如何?該增建房屋與原有房屋現在共用之樓梯,是否為原有房屋之樓梯,或是以該增建房屋之樓梯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而成?遽認該增建房屋部分,為原有房屋之附屬物,未免速斷。惟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雖欠妥適,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係由陳永帶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建,出售予王敏郎,再由王敏郎轉售予王天化,五十六年七月間,再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甲○○共同出資向王天化買受,並以甲○○名義登記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建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等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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