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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東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享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上訴人及楊碧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與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東享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迄未清償者)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東享公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八日向伊借款三百十七萬元及三百八十九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惟東享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東享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契約期限內由東享公司向伊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以供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等使用。東享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向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二筆,計為美金三十七萬元。經伊陸續墊付美金三十三萬三千元,迄今仍欠墊款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上訴人自應與東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東享公司等連帶給付伊:㈠、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經查東享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曾提出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分期償還,經其所屬有權核定之分行經理劉淼森於同年三月一日批准,並於同月三日報總行備查之事實,有申請書可稽,復經證人陳水塗結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允許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為可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分行經理於上開申請書上所為批示,僅係伊內部批准與東享公司簽訂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手續之核可文件而已,依財政部函示及伊內部之規定,須簽訂書面契約,始生分期償還之效力,東享公司因未辦妥相關手續,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惟查所謂財政部之函示,乃指關於逾期放款准否列報之程序,並非規定各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協議延期或分期償還之應行程序,已難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收受東享公司數期分期償還款,應認上訴人已允許東享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東享公司間就允許延期清償,有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自難以其內部之規定強解允許延期清償為要式行為,所辯要無足取。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云云,固舉上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證,然查上開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東享公司負責人楊碧霞所蓋,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之主張要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允許東享公司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延期後之債務續為保證,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固約定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如東享公司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基於東享公司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其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係屬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此一預先拋棄行為,係屬無效,自不得憑以令被上訴人仍負保證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已有可議。復按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款有「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之約定,顯示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已將印章交與東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碧霞保管,並授權楊碧霞就東享公司與伊間有關授信往來,在保證契約範圍內有為一切代理之權,故楊碧霞在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代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其已同意東享公司延期清償,自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見二審卷六六頁、二四一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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