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 上訴人
- 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昇原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珠蘭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為供應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下稱昇原會社)之需,向上訴人購買芝蔴及花生珍珠圓各五萬粒,每粒單價為新台幣(下除載日幣者外均同)三元六角,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請申請產地證明、出口文件,價格FOB高雄,伊已全數支付全數價款,上訴人並保證依所提供之製程表製造,珍珠圓必須先在一○○度(或九十八度)之器具內蒸煮十分鐘冷卻後再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下稱蒸煮冷凍手續),詎上訴人未依約定製作流程製作,致煮沸後珍珠圓之外皮破裂,內餡溢出,經昇原會社委託日本國鑑定機關鑑定,發現珍珠圓內餡不平均,澱粉外皮厚度不同,經煮沸時外皮有明顯破裂現象,且珍珠圓內餡浮出水面上,與上訴人原先交付試驗之樣品完全不同,無法食用而遭退貨,伊因之受有支付昇原會社㈠請求進貨總價之損害金額日幣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㈡品質鑑定費日幣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㈢失去應得之利益日幣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共為日幣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換算新台幣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出賣之物品缺少其所為保證之品質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部分之請求已經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保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表製造系爭珍珠圓,該製造過程表註明須蒸煮十分鐘,乃係為應付日本之食品檢查而編寫,實則珍珠圓之冷凍食品,必須將製好之生珍珠圓急速冷凍,不能蒸熟後冷凍,否則煮熟後無法保持圓形即失去商品價值。縱令被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表實在,亦係製造方法問題,與物品品質之保證無關;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總括十五項貨品,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載「和樣品完全相同」,應指貨品之色、香、味相同者而言,系爭貨品在日本合法通關,足證上訴人無違約情形,縱有煮熟後破裂太多情形,亦係物之瑕疵問題,與缺少所保證之品質無關。況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昇原會社函,係被上訴人片面之意見,日本海檢會報告,其烹煮方法錯誤,欠缺客觀之公正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請款憑證、領收書,伊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所謂賠償日商宇野純輔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顯然虛報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供應昇原會社之需,向上訴人購買芝麻及花生珍珠圓各五萬粒,每粒單價三元六角,價格FOB高雄,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款,而上訴人交付之珍珠圓並未為蒸煮冷凍手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上訴人並保證依其提供之製程表,將珍珠圓為蒸煮冷凍手續,其交付之買賣貨品未具備所保證之品質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曾保證買賣標的物應以製作流程表所示之製造方式製造,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珍珠圓(湯圓)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⑴送驗湯圓樣品,經解凍後,取樣測表皮之糊化度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二,表示此樣品有經熟化處理,其表面並非完全是生的,但與市售對樣品之糊化度相較,其糊化度偏低,表示其蒸煮之條件較市售者低甚多;⑵送驗湯圓樣品,經水煮測試,湯圓會破裂使內餡流出,其湯圓破裂比例,花生湯圓為二十個中七個或五個破裂,芝蔴湯圓為二十個中四個破裂;⑶在一般情形下,表皮完全生的珍珠圓,經加熱煮熟後,其內餡較易破裂流出等情,有檢驗報告書可按。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珍珠圓並非完全生的,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珍珠圓之熟化處理方式,亦係製造方法之一種,上訴人辯稱:珍珠圓均係生食冷凍云云,即無足採。一般情形下,表皮完全生的珍珠圓,經加熱煮熟後,其內餡較易破裂流出者,已如前述,而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外皮遠較未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堅實,而其堅實的外皮除在蒸煮程序中較不易破損外,在運送過程中亦較不易破損,亦且方便購買之客戶在烹調處理珍珠圓時,不易破損,並保持珍珠圓之賣相完整;是就系爭珍珠圓特別約定其製造流程須經蒸煮冷凍手續,乃確保後續二次烹調處理時,珍珠圓仍具有同樣之品質及外觀,不致因烹調處理之人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至明,是物品之製造流程與物品製造之結果關係重大,要無不得作為買賣雙方特約品質之一種,上訴人抗辯上開珍珠圓製作流程僅係製造方法而已,無關品質云云,亦無足採。次查兩造訂定之買賣合約備註欄第一項註明:「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
字樣,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陳:兩造買賣之珍珠圓,非同於市售一般湯圓可擬,係先經攝氏一○○度或九十八度之高溫下蒸煮至十分鐘或五分鐘,然後置於室溫下自然冷卻,再放入冷凍庫急凍至零下十八度而製成,市售一般湯圓並未經此道高溫蒸煮之手續,是以其成本自低於答辯人所生產珍珠圓,亦因此珍珠圓既經高溫製成,其所檢測樣品之含細菌數量方能遠低於一般湯圓而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一般湯圓之含菌量因未經蒸煮,故此無法通過檢驗云云,並表示該批珍珠圓之製作悉依訂約時出示之製作流程,即依蒸煮冷凍手續辦理。而芝蔴珍珠圓、花生珍珠圓之製造流程,係以外皮包裹內餡成型後,以一百度高溫蒸煮十分鐘後,予以冷卻、並以金屬探測,其後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以下,再予包裝並冷凍保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自認之流程表可參。參以證人昇原會社負責人宇野純及上訴人員工鄭淑貞之證言,並上訴人自陳:系爭製造流程表並非訂約時就交給對造,是要出關時所附之製造過程資料云云,復斟酌被上訴人為進口至日本國,先行將系爭珍珠圓交由日本厚生省指定之鑑定機構作食品添加物及細菌(生菌及大腸菌)含量等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再交由關稅主管官廳核定關稅率,而日本國財團法人北九州生活科學中心測試之系爭珍珠圓規格係「加熱後攝取冷凍食品」、日本國關稅主管官廳據以核定關稅率之貨物係「用糯米粉和芋澱粉做的外皮包黑芝蔴餡或花生餡,蒸後冷凍的東西」等情,有「進口食品等測試結果證明書」及其譯本、日本國稅關業務部「事前教示照會」可按,足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編製系爭珍珠圓之製造流程表,詳載製造之材料及製造之流程須經蒸煮冷凍手續,將製造流程表隨貨品一併送交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於進口至日本國前,先行送請相關主管機關檢驗,並據以核定關稅。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際,不論是否已就製作流程及應具蒸煮冷凍手續之品質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即係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所交付之製造流程表之品質者至明,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應保證系爭珍珠圓品質云云,不足採信。又依日本國北九州生活科學中心之進口食品等測試結果證明書之測試方法,該珍珠圓並未因冷凍前是否加熱而影響檢驗的難易程度,上訴人稱:為使含菌數降低而進行蒸煮、冷凍之程序,實為無益之舉,更且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外皮遠較未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堅實,且其堅實的外皮除在蒸煮程序中較不易破損外,在運送過程中亦較不易破損,所謂:其製程表所示流程僅係為使檢測樣品之含細菌數量減低,並非保證買賣之標的物品質之用云云,亦無足取。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保證其所交付之珍珠圓應經蒸煮冷凍手續,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依編寫之製造流程表製作,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珍珠圓因未具有保證之品質,致被上訴人為供應而交付予日商客戶之產品遭退回並遭求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應賠償昇原會社之關於芝蔴珍珠圓、花生珍珠圓進貨之總價格日幣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品質鑑定費用日幣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昇原會社之所失利益日幣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計日幣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此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物不具所保證之品質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之損害,依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兌收盤價,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零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查兩造訂定之買賣合約備註欄第一項係註明:「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文義,似指上訴人擔保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其提供樣品(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並且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之貨樣,而非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所交付之製造流程表之品質。果爾,可否因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編製系爭珍珠圓之製造流程表,併隨貨品送交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先行送請檢驗,即認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製造流程表之品質?已非無疑義。又倘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系爭芝蔴及花生珍珠圓在日本已合法通關云云屬實,可否謂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未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亦待澄清;另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是否按製造流程表進行蒸煮冷凍手續?苟上訴人交付之芝蔴及花生珍珠圓未按製造流程表進行蒸煮冷凍手續,但合於日本進口條件並通關,且符合上訴人原提供之樣品之品質,依上說明,可否認為不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買賣合約所載之「樣品」品質,與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芝蔴及花生珍珠圓品質是否相同,詳予調查,明確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