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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朱建男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共同被告蔡明成引介,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

三五、五三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二五三巷二一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尚有同所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號等公有土地)及其相關權利;惟此係因上訴人隱瞞其曾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承購上開公有土地均被退件情事,並誆稱定能承租、承購、合併國有地,伊受詐欺始與之訂約,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向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情,爰本於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蔡明成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買賣之初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公有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先承租後承購之要件,惟受承辦人惡意刁難,多次申請未獲准,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辦法解決,伊始降價出售系爭房地,蔡明成更因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伊未詐欺或故意隱瞞。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三五、五三五之一號土地返還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為公有土地,伊已支付價金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可證。查上述公有土地中之五三六、五三七號土地屬臺北市所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承租,因不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同意其租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再以書面向該局申請承租、承購,除因不符合上開規定未同意其租用外,亦因不符前開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未准予承購。

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分割前之五三四、五三九、五三九之一號等國有土地,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附建物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不符國有財產法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規定,而未獲准承租;其後,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承租,仍因無法檢具上述證明文件而未果。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該建物占用前開市有或國有土地已久,期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達到取得完整基地以供使用之目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買賣契約書「付款方法」第四條亦約定:「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並乙方(指上訴人)協助辦理建物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建物,支付百分之二十價款」等語,足徵辦理系爭公有土地之承租,乃兩造立約之重要目的,此亦與證人即草擬契約書之代書黃凰美證詞相符。故能否承租或承購公有土地,上訴人因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申辦承租、承購均遭駁回等事項,在系爭交易上應屬重大,出賣人(即上訴人)當負有告知義務。上訴人雖稱伊已告知被上訴人伊曾多次向有關機關申請承租或承購土地未獲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凰美亦稱當時上訴人未提到曾申請承租,可見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證人蔡明成雖證稱上訴人曾出示申請承租、承購被退回之文件,伊亦交給被上訴人看,對被上訴人說明被退件之事等語,惟蔡明成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且與被上訴人有多起訴訟紛爭,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況其在第一審未言及曾出示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觀看,至第二審始為該證言,所證自非可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為告知,違反告知義務,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與之訂約,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因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催告上訴人返還期滿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再被上訴人係基於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此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者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等情,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應將系爭五三五、五三五之一號土地再移轉於伊」(見一審卷一九八頁),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之義務,與其基於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認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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