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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 祖 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蒨 儀律師
上訴人
T ○ ○
被上訴人
B ○ ○

        Q ○ ○即

        亥 ○ ○

        E ○ ○

        I ○ ○

        F ○ ○

             右

        S ○ ○

        V ○ ○

        丁○○○

        戊 ○ ○

        R ○ ○

        庚 ○ ○

        N ○ ○

        O ○ ○

        辛 ○ ○

        巳 ○ ○

        A○○○

        午 ○ ○

        D ○ ○

        地 ○ ○

        天 ○ ○

        寅 ○ ○

        卯 ○ ○

        辰 ○ ○

        丙○○○

        W○○○

        黃 ○ ○

        壬 ○ ○

        U○○○

        C ○ ○

        高 烶 區

        P ○ ○

        H ○ ○

        G ○ ○

        丑 ○ ○

        玄 ○ ○

        乙 ○ ○

        X ○ ○

             送

        戌 ○ ○

        申 ○ ○

        未 ○ ○

        癸 ○ ○

        子 ○ ○

        宇 ○ ○

        K ○ ○

        L ○ ○

        J ○ ○

        M ○ ○

        宙 ○ ○

        酉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上訴人甲○○、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T○○,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己○○固祇對被上訴人B○○以次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該六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自應將之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係以:李建民律師於第一審並未受被上訴人N○○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竟逕列該律師為N○○之訴訟代理人,並將再開辯論及指定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送達於該律師,而未合法送達於N○○,即逕對被上訴人N○○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N○○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即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之瑕疵,惟被上訴人N○○在第一審承當訴訟時,已主張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判決(見第一審訴更字卷㈢第六0頁),而第一審法院亦依此分割方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則被上訴人N○○縱未在第一審為訴訟行為,亦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自難謂仍有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注及,遽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有違誤。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午○○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因該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審併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