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聰明即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高森山即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高閣垤即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高笑係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三大房中派盛房之唯一派下員,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一之一、二七四之一、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三之一、二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四萬零六十九元,因分配該款,曾通知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派下全員聯席會。高笑乃於同年月二日出具授權委任書,將出席該公業所有派下一切會議及領取徵收款事宜委由上訴人甲○○全權處理,不受時間限制,甲○○因而代表高笑出席上開派下全員聯席會,會中決議由高笑代表派盛房負責分配補償費及收取各該費用(三房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補償費)。詎被上訴人於甲○○為高笑繳納派盛房應負擔之費用後,竟僅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三分之二分配與派源、派地二房,就派盛房部分之系爭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補償費則拒予分配與伊。高笑業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伊二人為高笑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上開決議請求該款等情。
爰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誤載為連帶給付)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高笑並非祭祀公業高三合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受分配之權利,其與上訴人甲○○間所出具之上開授權委任書,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八十年七月七日之公業派下全員聯席會,涉及公業財產權利之行使,既未經全體派下同意,且不具法定人數,該會議決議並不生其效力。況系爭公業關於派盛房之派下權亦因無人繼承而致「倒房」,伊尤無將系爭土地補償費分配與非派下員之上訴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權委任書、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全員聯席會紀錄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高雪珍、許傳敏證明該授權委任書屬實無誤,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且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關於招婿、招夫對於本生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苟男子贅婚後冠以妻姓,就其本生家之祭祀公業自已喪失派下權。查上訴人之母高笑其曾祖父林高九賽係經招贅婚後改冠妻姓「林」,則林高九賽之螟蛉子林游愚暨林游愚之子林游烏秋以至林游烏秋之女高笑,依上說明,對系爭祭祀公業高三合派盛房自均不具派下員資格。且依高笑之戶籍謄本所載,高笑自幼為高幼用收養,並明記「隨夫陳王住址變更」,顯見高笑係出嫁之女子,倘其夫陳王係入贅,何以二人之養子女即上訴人皆從父姓「陳」而無一從母姓「高」?尤徵上訴人之母高笑非系爭公業派盛房派下員無疑。又依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名冊記載,其派下計有高榮華以下共十八人,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八十年七月七日派下全員聯席會決議,經簽名者有高森山、高閣垤、高液池、高榮華、高坤玉、高玉珠、高純子、高銘堃(原判決誤載為高銘)、高丹桂、高彩霞等十人(其中高丹桂、高銘堃、高純子並未出席,由無權代理者擅自代該三人簽名,另高液池簽名雖由高閣垤代為,然高液池長年旅居國外,亦未委託高閣垤同意該決議,該高閣垤之代理簽名顯不生效力),可見該次會議實際上僅四人出席,尚非全體派下員到場,亦不足全體派下員人數之三分之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暨系爭公業規約第九條規定,該決議亦不生其效力,上訴人依上述會議決議認高笑享有派盛房之派下權云云,要非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土地徵收補償費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依台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原審本此見解判定上訴人之母高笑非系爭祭祀公業高三合派盛房之派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以原判決認定林高九賽無繼承權,逕依日據時期台灣招婿之繼承制度為據,而非適用前清時代之台灣舊習慣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高派盛係於林高九賽被招贅前早已死亡,林高九賽對高派盛遺產當有繼承權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