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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利得償還請求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利得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因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未為付款之提示,但該七紙支票已拒絕往來,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其利得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票款,兩造已於七十四年十月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以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票款,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陳天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之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簽發面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因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已拒絕往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七紙及雲林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查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二三六地號建面積0‧0四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六一、二三六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三四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二三六之二地號建面積0‧000四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彩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及附件暨系爭二三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三元(系爭二三六地號土地部分)及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系爭二三六|一及二三六|二地號土地部分),惟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來,為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天行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買賣價格,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甚明。上訴人以其中二三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之價格,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額約二十五萬元云云,自無足取。查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十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實際價值(或當時之市價),惟被上訴人辯稱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係抵償系爭支票款債務,則為上訴人所是認,而系爭三筆土地,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訴外人蔡彩琴並據此訴請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有原審調取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歷審案卷足稽,被上訴人顯已將該部分交付訴外人蔡彩琴在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登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既係抵償系爭支票款債務,揆諸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意旨,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款債務應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陳天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兩造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應屬事實。況若系爭三筆土地僅抵償一部分債務,兩造理應就抵償之債務額約明,以杜爭議,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僅抵償一部分債務,顯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原有債務全部消滅之意旨不符,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徒以其中二三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之價格,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額約二十五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所載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而系爭七紙支票之發票日或為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或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均在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之前,足見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而拒付之情事,若兩造當時以系爭三筆土地抵償之債務非系爭支票款債務之全部,何以事後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於事隔十餘年後始以該支票為本件請求,顯非情理之常。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之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堪以採信。因此上訴人雖仍執有系爭七紙支票,亦不足認對被上訴人仍有該支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至證人李朝茂、王中鈴之證述,有所保留,所為證言,尚無可採。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於七十四年十月間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抵償系爭支票款債務,既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有之系爭七紙支票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抵償而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自與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情形有間,已難認上訴人得再依該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自非有據。第一審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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