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為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又未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證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解散登記,遭主管機關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函、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民常九十司字第一二四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備清算人之前開函文,為備案之性質,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核發之證明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抗告。爰裁定將其抗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