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 再抗告人
- 陳秋媚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第三人台灣銀石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台灣銀石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元,第三人台灣銀石公司為清償其欠款,與相對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於另一第三人基興有限公司之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貨款債權,連同該貨款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由再抗告人所提供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號之房屋為第三人台灣銀石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以清償前開部分借款,相對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因前開貨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拍字卷第五至十五、二一至二四頁)。惟縱認相對人自第三人台灣銀石公司受讓債權而取得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人為第三人台灣銀石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受讓人(即相對人)名義。依首開說明,相對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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