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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沈方維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抗告人起訴原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設立新公司,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之損害。嗣於原審審理中,抗告人除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訴之變更」,經原法院准其變更並為判決外,另為「訴之追加」,即認系爭協議書兼有債務承擔約定,相對人應承擔第三人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原積欠工程款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之債務,抗告人尚得依其與易欣公司間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工程款等情;而該協議書之訂立,相對人除承接原易欣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工程合約外,另負有設立新公司之義務,並同意抗告人以易欣公司原積欠之工程款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作為入股金之出資。是抗告人以變更後之「給付不能」(即新公司設立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原訴之請求,其原因事實既涉及該請求權所由生之協議書,則抗告人追加依協議書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系爭協議書各約定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又因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之訴,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徒以第一審已向抗告人闡明,抗告人僅就協議書上之新公司成立債務部分為請求,未就另一工程款債務部分有所主張為由,遽認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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